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丰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立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雇淑凤(系王立清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任万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系任万海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星乡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徐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德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丰文、王立清、任万海与被上诉人鸡西市宏宇金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地产公司)、一审第三人周德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2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上诉人王立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雇淑凤、上诉人任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冬梅,被上诉人宏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一审第三人周德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丰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宏宇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金丰花园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租房费用138000元。事实与理由:1.宏宇房地产公司建成并交付使用9栋楼房,除安置165个动迁户,尚有多户房源可以安置调整。安丰文一审同意宏宇房地产公司以其他同类房屋代替履行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是单独约定的车库房源,并不在16号楼项下。一审判决以16号楼未实际建设为由不予支持安丰文的诉讼请求错误。2.释明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程序方面,对于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问题,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外,不应释明。一审判决主动释明宏宇房地产公司另案起诉不当。宏宇房地产公司一审自认“互不找差”系其员工书写,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030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中同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存在互不找差的客观事实,现宏宇房地产公司否认该字迹的真实性,宏宇房地产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给安丰文错误。3.宏宇房地产公司没有及时交付安置房屋,导致安丰文长期租房继续经营加工卷帘门,由此产生的租房损失138000元,一审判决未予保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宏宇房地产公司辩称,1.安丰文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互补找差”与其他手写记载内容明显不符,宏宇房地产公司一审不予认可,安丰文对此应承担证明责任。一审判决将“互补找差”举证责任分配给安丰文正确。2.安丰文主张租房费用与“互补找差”矛盾,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3.金丰花园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同属16号楼,因该楼尚未建设,无法交付,一审判决宏宇房地产公司建成后再行交付没有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安丰文的上诉请求。
王立清、任万海、周德芹述称,同意宏宇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
王立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改判支持王立清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安丰文对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王立清的诉讼请求(即确认王立清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确认王立清占有使用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合法有效,判令宏宇房地产公司协助王立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驳回安丰文关于该房屋的诉讼请求)错误写成确认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面积81.5平方米)所有权归王立清所有。2.2018年6月20日,王立清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81.5平方米房屋安置给王立清,王立清已装修居住至今。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房屋自交付时,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宏宇房地产公司虽曾将该房屋安置给安丰文,但始终未交付。宏宇房地产公司一审明确表示继续履行与王立清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不能履行与安丰文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故王立清的动迁安置协议优先于安丰文的动迁安置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宏宇房地产公司无权处分该房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适用于开发商将动迁安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动迁安置协议优先于买卖合同。宏宇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安置给王立清,双方属于产权调换安置关系,不属于买卖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王立清的上诉请求。
安丰文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宏宇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分别安置给安丰文、王立清。但安丰文签约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而王立清签约时间却是2018年6月20日,故该房屋应当优先安置给安丰文。宏宇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王立清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安丰文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宏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王立清的上诉请求。王立清与安丰文同为金丰花园小区的动迁安置户,金丰花园小区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宏宇房地产公司有权选择履行因违约而赔偿损失更小的一方。一审法院明知宏宇房地产公司已将安丰文的房屋安置给王立清装修入住多年,却仍然判决驳回王立清的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述称
任万海述称,同意王立清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一审第三人述称
周德芹述称,与周德芹无关。
任万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改判金丰花园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归任万海所有并驳回安丰文对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5年8月30日,任万海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签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金丰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69.88平方米房屋安置给任万海,任万海已装修居住至今。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房屋自交付时,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宏宇房地产公司虽曾将该房屋安置给安丰文,但始终未交付。宏宇房地产公司一审明确表示继续履行与任万海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不能履行与安丰文签订的动迁安置协议。故任万海的动迁安置协议优先于安丰文的动迁安置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宏宇房地产公司无权处分该房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适用于开发商将动迁安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动迁安置协议优先于买卖合同。宏宇房地产公司将案涉房屋安置给任万海,双方属于产权调换安置关系,不属于买卖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任万海的上诉请求。
安丰文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宏宇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金丰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分别安置给安丰文、任万海。但安丰文签约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而任万海签约时间却是2015年8月30日,故该房屋应当优先安置给安丰文。宏宇房地产公司应当赔偿任万海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安丰文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宏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任万海的上诉请求。任万海与安丰文同为金丰花园小区的动迁安置户,金丰花园小区工程尚未全部竣工,宏宇房地产公司有权选择履行因违约而赔偿损失更小的一方。一审法院明知宏宇房地产公司已将安丰文的房屋安置给任万海装修入住多年,却仍然判决驳回任万海的诉讼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王立清述称,同意任万海的上诉请求。
周德芹述称,与周德芹无关。
安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宇房地产公司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优先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2.宏宇房地产公司给付至2020年6月30日临时租房补助费95000元,直至交付房屋时止;3.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安丰文租房费用138000元;4.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王立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驳回安丰文第一项诉讼请求;2.确认王立清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确认王立清占有使用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合法有效;3.判令宏宇房地产公司协助王立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诉讼费用由安丰文、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
任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丰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面积69.88平方米)归任万海所有;2.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周德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德芹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面积82.32平方米)所有权归周德芹所有;3.宏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宏宇房地产公司取得鸡冠区红星乡红星社区3组建设金丰花园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棚户区改造拆迁,安丰文系该区的被拆迁户。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宏宇房地产公司,乙方安丰文。一、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有照房屋104平方米砖瓦住宅、无照房屋40平方米砖瓦结构。附属物及其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本,鸡西市鸡冠区的安泰卷帘门加工部、大棚2栋。二、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保证在2011年10月30日前搬迁完毕,否则本协议无效,甲方保证在_年_月_日前付给乙方拆迁补偿款_元,否则,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三、产权调换。计算方法: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2号楼3单元401室73.05平方米,2号楼3单元501室73.05平方米;4号楼1单元402室64.98平方米。四、甲方必须按协议约定定期支付乙方货币补偿资金。乙方如选择产权调换,应找结算差价。货币补偿资金,可抵扣乙方应交款(甲方给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应交补差款余额在新楼竣工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交齐。五、甲方用于乙方回迁的安置用房竣工时间预计为_年_月。逾期延续补偿乙方租房补助费。乙方临迁期超时_月,甲方加倍补偿乙方临迁租房补助费。六、乙方接到入户通知后,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临迁租房补助费,乙方必须按期办理进户手续,超过两个月不办理手续者,甲方有权将以上所签订的楼号另行安置,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七、房屋竣工后,乙方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实际测量为准。甲、乙双方应严格按此协议规定条款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乙方回迁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大于协议房屋面积,由乙方按评估机构对回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缴纳费用;乙方回迁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小于协议房屋面积,由甲方按乙方原评估价格给乙方补偿。特殊情况,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此协议一式三份,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各执一份,本协议未尽事宜可增设附页或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安丰文在乙方签名,宏宇房地产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宏宇房地产公司金丰花园项目部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徐洪军名章。”协议签订后,安丰文于2011年10月30日搬迁完毕,将卷帘门加工部搬迁至红星乡沙发屯。安丰文称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与张秀林签订一年租房协议交付租金1800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又与周立生签订租房协议用于经营卷帘门并交付租金12万元。经向鸡西市不动产处查询证实,周立生有两户房屋,张秀林无房屋登记。另查明,本案争议的三户房屋均由宏宇房地产公司在安丰文后安置给他人。其中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401室由宏宇房地产公司抵账给建造商杜春后,于2014年1月2日由杜春卖给第三人周德芹;2号楼3单元501室由宏宇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与第三人王立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给王立清;4号楼1单元402室由宏宇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与第三人任万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给任万海。三户房屋均已竣工由第三人周德芹、王立清、任万海分别装修入住。因宏宇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401室、2号楼3单元501室和4号楼1单元402室三户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再查明,《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鸡冠区每户每月500元”。第四十九条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限多层建筑超过18个月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金丰花园2号楼、4号楼属多层建筑,《鸡冠区金丰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选择产权调换的,实行自行过渡方式,给予租房补助费,每户每月500元,过渡期限超过18个月的,按原标准加倍付给临时补助费”。第八条规定:“产权调换(二)有照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2.有照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有合法有效营业基本条件的,以搬迁之日起至新楼竣工交付使用之日止,给予从业人员工资和营业损失的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401室、2号楼3单元501室和4号楼1单元402室的所有权归属。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安丰文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约定宏宇房地产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以金丰花园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2号楼3单元401室(73.05平方米)、2号楼3单元501室(73.05平方米)、4号楼1单元402室(64.98平方米)对安丰文予以补偿安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协议中约定的2号楼3单元401室系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该房屋虽已由宏宇房地产公司抵账给杜春后,由杜春出卖给第三人周德芹,但安丰文作为被拆迁人对2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有权请求优先取得,故对第三人周德芹要求认定周德芹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有效及判令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82.32平方米所有权归周德芹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宏宇房地产公司与安丰文协议约定将2号楼3单元501室和4号楼1单元402室补偿安置给安丰文且安丰文已实际履行协议义务后,安丰文对2号楼3单元501室和4号楼1单元402室两处房屋亦有权优先取得,即宏宇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王立清、任万海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将2号楼3单元501室安置给王立清,将4号楼1单元402室安置给任万海时,宏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两处房产已经无权处分,故对王立清要求确认位于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所有权归王立清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任万海要求确认位于金丰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归任万海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宏宇房地产公司与安丰文已约定将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73.05平方米)、501室(73.05平方米)、4号楼1单元402室(64.98平方米)安置给安丰文,至安丰文起诉前,宏宇房地产公司既未与安丰文协商变更该协议,又未解除该协议,宏宇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上述三处房屋交付给安丰文,故对安丰文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按照协议交付鸡冠区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401室(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2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73.05平方米)、4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64.98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实际面积已增加至82.32平方米,2号楼3单元501室实际面积已增加至81.50平方米,4号楼1单元402室实际面积已增加至69.88平方米,宏宇房地产公司应以实际面积交付上述三处房屋。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一项附属物处书写的“互不找差”笔体明显与其他内容不同,安丰文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互不找差”系安丰文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超出协议约定的面积应补缴的房款,宏宇房地产公司可另案起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宏宇房地产公司未实际建设16号楼,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交付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和车库(110平方米)的合同义务,经法院释明后,安丰文坚持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故对安丰文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宏宇房地产公司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故对安丰文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要求,不予支持,宏宇房地产公司取得涉案房屋预售许可后,安丰文可另行起诉。根据《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鸡冠区金丰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安丰文与宏宇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2日,过渡期已超过18个月,故安丰文主张支付从2011年11(10)月30日到2013年4月30日为18个月租房补助费9000元(18个月×500元),从2013年的4月30日到2020年6月30日租房补助费86000元(86个月×1000元),共计95000元,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租房补助费按每月1000元标准计算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安丰文与宏宇房地产公司未约定鸡冠区卷帘门厂的营业损失由宏宇房地产公司补偿,且于法无据,故对安丰文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给付租赁卷帘门房费13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宏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2.32平方米)、2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81.50平方米)、4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交付给安丰文;二、宏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丰文2011年11(10)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房补助费共计9500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房补助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驳回安丰文对宏宇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德芹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立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任万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安丰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打印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与安丰文同村的村民隋国海与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互不找差,该判决书的内容与安丰文提交的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就马德福与宏宇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所作出的(2019)黑0302民初870号民事判决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安丰文关于互不找差的事实客观存在。宏宇房地产公司、周德芹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推定上述判决中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证据不能实现安丰文的证明目的。王立清、任万海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王立清、任万海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互不找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评审。
二审中,宏宇房地产公司、王立清、任万海、周德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丰文可否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金丰花园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的合同义务并赔偿租房费用损失138000元;安丰文对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安置权。1.关于安丰文可否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交付金丰花园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的问题。根据一审诉讼卷宗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金丰花园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同属16号楼范围,16号楼至今尚未开工建设,安丰文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交付金丰花园16号楼2层(89.22平方米)、车库(110平方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安丰文可以在16号楼建成后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可以与宏宇房地产公司协商变更或者解除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丰文主张宏宇房地产公司尚有多户房源可以安置调整,宏宇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安丰文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互不找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评审;3.关于一审法院释明是否得当问题。宏宇房地产公司与安丰文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房屋竣工后,安丰文回迁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管理部门实际测量为准。双方应严格按此协议规定条款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安丰文回迁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大于协议房屋面积,由安丰文按评估机构对回迁房屋的评估价格缴纳费用;安丰文回迁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小于协议房屋面积,由宏宇房地产公司按安丰文原评估价格给安丰文补偿。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本案中,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协议房屋面积73.0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2.32平方米)、2号楼3单元501室(协议房屋面积73.05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81.50平方米)、4号楼1单元402室(协议房屋面积64.9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69.88平方米),一审判决宏宇房地产公司按实际建筑面积向安丰文交付上述三个房屋,并释明宏宇房地产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超出协议约定面积应补缴的房款并无不当;4.关于宏宇房地产公司应否赔偿安丰文租房费用损失138000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鸡冠区金丰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已经判令宏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安丰文2011年11(10)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房补助费共计9500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房补助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安丰文仍要求宏宇房地产公司赔偿租房费用损失13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安丰文对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安置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1年10月19日,宏宇房地产公司与安丰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401室、501室房屋和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补偿安置给安丰文。2011年10月30日,安丰文按协议约定将住房及卷帘门加工部等搬迁完毕并交付给宏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15年8月30日,宏宇房地产公司又与任万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金丰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安置给任万海。2018年6月20日,宏宇房地产公司与王立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又将金丰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安置给王立清。由于安丰文签约时间在前,而王立清、任万海签约时间在后,故金丰花园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和4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应优先安置给安丰文。一审判决认定安丰文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正确。王立清、任万海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安置权,不予支持。宏宇房地产公司恶意违约,不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宏宇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王立清、任万海的相应损失;6.关于一审判决误写王立清诉讼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虽然误写王立清的诉讼请求,但并非认定事实瑕疵或者适用法律瑕疵,且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安丰文、王立清、任万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4元,由上诉人安丰文负担9164.4元,由上诉人王立清负担1780元,由上诉人任万海负担14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