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

法定代表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青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与被告魏青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青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保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00648.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现经济损失暂计为:5665元(以20064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赔付保险金时间起算,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为:5665元),经济损失计算至被告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暂合计:206313.8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青青于2019年6月24日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屠美凤等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8.80%,起息日为2019年6月24,到期日为2020年6月18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依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屠美凤等投资人;同时依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均同意作为被保险人。由于被告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了保险金217648.85元,履行了保证保险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17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保险金赔款200,648.85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按照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予以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

魏青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屠美凤、朱爱月、徐仁忠、金立兵、李翠琴、王海安、胡丹丹等七人作为投资人分别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原告人保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运营)签订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版/投资人版)。该协议2.3条约定: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或转授权第三方作为保险代理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投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如投资人不同意作为上述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则请停止继续使用投融资平台,否则视为接受。4.1条约定:您作为投资人可与通过本平台发布金融产品或融资信息的特定交易对手作出达成交易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一经系统确认即视为交易申请已提交,对此您不持异议。第10.3条约定:协议任何一方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与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2019年6月24日,被告魏青青作为融资人通过登录网址(××)进行点击操作方式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该平台由原告人保公司宁波分公司开发运营)签订了《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版/融资人版)。该协议第2.3条约定:本平台经过融资人的授权,可视情况选择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或转授权第三方作为保险代理人向有关保险公司购买保证保险。如购买上述保证保险,其被保险人即为投资人,融资人在此处声明同意。第4.1条约定:融资人可通过本平台发布投融资信息,前述投融资信息一旦发布后,不得随意变更、撤回或撤销。您同意提交的融资需求可向多个投资人募集,并认可最终募集金额。第4.4条约定:融资人按照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支付。融资费用包括借款利息、银行信息见证费、保险费等。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还款日第二个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第10.3条约定:协议任何一方通过网络页面点击确认与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签字或签章确认等方式)接受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被告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签订《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版/融资人版)当日,被告魏青青作为融资人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投资人屠美凤、朱爱月、徐仁忠、金立兵、李翠琴、王海安、胡丹丹七人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000001752658-1至000001752658-7)。该七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4日(起息日)-2020年6月18日(借款结束日),计361日,年利率为8.8%,借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付息。经合计,上述《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200000元。

4、为确保投资人利益的实现,2019年6月23日,原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告魏青青作为投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保单号:PBBP20193302Q000F30233),同意向原告投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该保险单载明:合同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9年6月24日-2020年6月18日,保险费为9809.31元。另,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姓名为屠美凤、朱爱月、徐仁忠、金立兵、李翠琴、王海安、胡丹丹。

5、另查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保险人依《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约定将保险金额217648.85元[200000元×(年息8.8%÷360天×361天]划入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帐号:11×××04)中,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为证。自此,原告完成了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偿还了17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保险金赔款200648.85元未偿还,请求被告予以偿还。

6、原告提交被告签字的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版/投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版/融资人版)、《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投资人屠美凤、朱爱月、徐仁忠、金立兵、李翠琴、王海安、胡丹丹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签订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版/投资人版),被告魏青青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签订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2015041版/融资人版),原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与被告魏青青作为投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投资人屠美凤、朱爱月、徐仁忠、金立兵、李翠琴、王海安、胡丹丹与被告魏青青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险公司依照《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支付保险赔款,履行了保险责任,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庭审中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归还款项17000元,剩余200648.85元(217648.85元-17000元)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关于经济损失。被告与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签订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第4.4条约定:融资人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的,除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到期还款日第二个自然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项(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额上每日额外支付融资费率150%的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庭审中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自2020年6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魏青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赔款200648.85元及经济损失(以20064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计2197元,由被告魏青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439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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