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苗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第三人:吴冰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韩雪诉被告刘苗苗、第三人吴冰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被告刘苗苗、第三人吴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由第三人代理与被告在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6,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韩雪与第三人吴冰雪为亲属关系,韩雪在2021年3月4日委托第三人作为代理人购买刘苗苗的房屋。第三人在2021年3月24日与刘苗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苗苗将其坐落在洮南市光明街道团结东路翡翠豪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97.59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韩雪。合同约定韩雪向刘苗苗交付定金23,000.00元,该笔定金也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刘苗苗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并且已经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刘苗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韩雪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刘苗苗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刘苗苗辩称:不同意韩雪的诉求,其违约在先,我并无违约行为,我们通电话,要给韩雪返还定金,她不同意。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称:刘苗苗与我于2021年3月4日签订第一份合同,约定租户在十日内搬出,但租户于2021年3月24日搬出。2021年3月24日我与刘苗苗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租户两月内搬出,但2021年5月13日刘苗苗把房子卖给了别人并完成过户,按照第二份合同5月24日到期,5月9日我通过微信与刘苗苗联系,告诉她5月10日可以办理手续,当天未拨通刘苗苗电话,5月13日刘苗苗将房子过户他人时并未通知我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韩雪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21.3.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吴冰雪作为原告代理人在2021年3月4日与刘苗苗就其所有的位于洮南市翡翠豪庭小区二号楼二单元301室以34万元价格签订合同,约定代理人交付定金10,000.00元,租户在十日内搬出并于租户搬出后两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尾款在过户当日一次性结清;签订合同后,韩雪委托吴冰雪交付定金10,000.00元,刘苗苗在合同签订十日内未要求租户搬出。2.2021.3.2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吴冰雪与刘苗苗在2021年3月24日对2021年3月4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变更,主要对定金、房款的给付方式及过户日起进行补充,定金增加13,000.00元,购房款给付方式由过户时一次性结清变更为按揭贷款,即剩余尾款待银行放款后一次性汇入刘苗苗账户,过户时间变更为租户搬出后两个月内;合同签订当天租户搬出,按约定过户时间应在2021年5月24日之后。3.银行转账凭证,2021.3.4转款10,000.00元,2021.3.24转款13,000.00元,两笔定金均是合同约定金额并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4.洮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苗苗在未与韩雪解除案涉买卖合同时在2021年5月13日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刘迎并办理量房屋过户,该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
经质证,刘苗苗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签订的。对证据2,称自己没有第二份合同,吴冰雪在刘苗苗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更改,手写部分是吴冰雪添加的,租户是在十天内搬出的,因为我没有钱,我让吴冰雪帮我垫付一下,13,000.00元是吴冰雪给我垫付退给租户的租金钱,这13,000.00元写入定金我同意了,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我没看,吴冰雪说按第一份合同走,签完之后把第二份合同拿走了。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钱转到刘苗苗账户了。对证据4,认为吴冰雪与刘苗苗约定5月10日为过户的最后期限,有录音为证。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证据1合同上5月4日的日期是我当时写错了,合同上明确写明租户十日内搬出后两个月内完成过户。证据2,这份合同签订当天租户搬出,给刘苗苗13,000.00元定金,重新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作废。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刘苗苗自己签的字,刘苗苗当时拿错了合同,把第一份合同拿走了,第二份合同三份都在我手中。对证据3、4无异议。
刘苗苗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截图,证明我没有违约,我等了原告两个月。2.录音一段,证明过户最后期限为5月10日。经质证,韩雪对证据1微信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微信截图中第三人并未认可刘苗苗所说的私自添加更改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刘苗苗签字,其有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审查合同内容,对格式合同中空白部分有义务提示对方进行删减或作出不添加文字的符号;合同是被告阅读后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微信中明确事实日期不变,对买方约束力不变。韩雪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佐证刘苗苗的待证事实,从录音中看第三人在5月10日前要问一下原告是否同意,而没有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的肯定回答。
第三人对证据1发表意见称手写内容是当时直接写的,不是后填写的。对证据2,认为跟刘苗苗说的是5月10日,录音后面内容没放完。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通话记录截图及微信截图各一份,证明2021年5月9日给刘苗苗打电话,对方未回电话及微信。2.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刘苗苗以43万元将楼房出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质证,韩雪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5月9日由聊天记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售房屋价格不对。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刘苗苗提交的录音,刘苗苗以此待证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5月10日,该待证事实与刘苗苗签订的2021年3月24日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过户时间相违背,刘苗苗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对房屋过户期限作出了变更,本院对该录音不予确认。本案,韩雪委托吴冰雪在刘苗苗处购买楼房,双方(吴冰雪与刘苗苗)于2021年3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1年3月24日双方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合同内容作出变更,约定刘苗苗将其位于洮南市翡翠豪庭小区2号楼2单元301室出卖给韩雪,房屋面积97.59平方米,售价340,000.00元,韩雪向刘苗苗交纳定金23,000.00元,剩余购楼款待银行房款后汇入刘苗苗账户。双方同时约定了房屋过户期限为2021年5月24日前。2021年5月13日,刘苗苗将该房屋以40万元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韩雪委托吴冰雪代为购买楼房并与卖方刘苗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后,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刘苗苗在未与韩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他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韩雪交纳定金23,000.00元,在房屋过户期限内刘苗苗将房屋出售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韩雪的诉讼主张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韩雪由第三人吴冰雪代理与被告刘苗苗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苗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雪双倍返还购楼款定金4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计475.00元,由被告刘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