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景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欣,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芝岩,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景萍与被告张志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赵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芝岩石芝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景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0万元(包括丧葬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8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原告的丈夫杨晓琳在被告张志欣的住所西美五洲天地突然死亡,杨晓琳生前身体健康,没有疾病。当晚9点整被告呼叫120,7分钟后120到达现场。120抢救记录显示20分钟之前杨晓琳发生意外,“家人”张志欣抢救20分钟后才呼叫120,并在120到场后签字“不去医院不近一步抢救”。被告张志欣不是家人,无权签署任何涉及放弃的文件,同时张志欣在抢救20分钟后才拨打120,显然与常理不符,发生意外马上拨打120和110是现在社会的常理和普遍掌握的技能,张志欣没有拨打120反而陈述抢救了20分钟后才拨打120,这里注意的是张志欣没有抢救,而是等了20分钟拨打120,错过了抢救时间。从始至终张志欣没有和杨晓琳的家属通话,告知现场的紧急情况,私自处理,对杨晓琳和杨晓琳的家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张志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张志欣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系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的权利,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系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现仅原告一人提起诉讼,其他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该权利。因此原告的主体地位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并非如原告所述在等待20分钟后才拨打120,急救中心记录单上写明意识丧失20分钟,这20分钟的时间包括了救护车从接到急救电话到抵达现场再到确定死者意识丧失的全部时间。因此从发现死者状况到拨打120,至多也不会超过13分钟,更何况20分钟仅为大概的推测时间并不准确。其次被告具有中级护理资格证书,在拨打120之前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并非原告所述的消极等待。被告在急救记录单上签字是应医护人员的要求,在急救现场没有死者的近亲属,拨打120的被告有义务配合医护人员的工作。在签字之前,医护人员已经认定杨晓琳死亡,没有再去医院的必要。所以被告的签字行为并不会对死者的救治造成任何影响。被告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采取了正常人所能采取的措施,符合常理。被告对杨晓琳的死亡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晚,杨晓琳在被告住所石家庄市裕华区美五洲天地10-1202死亡。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记载接令时间为21时,到场时间为21时07分,离场时间为21时28分;病情记载为车到已死亡;现病史记载2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患者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家人予以胸外按压,人工呼吸进行抢救,并呼120救治;体格检查记载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动未触及,双肺呼吸音未闻及,心音未闻及;处理辅助检查心电图、电除颤、肾上腺素针1毫克静推;初步诊断为院前死亡。责任人处由被告签名,并注明不去医院,不进一步抢救。
原告与杨晓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
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无权处分人,不应当签署不去医院不进一步抢救的文件,放弃治疗,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5万元,丧葬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被告对病案记录无异议,但称病案记录并非原告所述的法律文件,只是120出诊后必须履行的一个记录行为,被告作为报案人有责任和义务应医院的要求在病案记录上签字,120出诊时杨晓琳已经死亡,并不存在未将杨晓琳送往医院导致死亡的事实,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护士资格证书,以证实被告具备一定的救治技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不能因为拥有资格证书就享有在法律文件上签字放弃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此为侵权之诉。在本案中,杨晓琳虽然在被告的住所死亡,但在杨晓琳出现状况后,被告对杨晓琳采取了胸外按压、人工呼吸的抢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已经尽到了一般人的救助义务。杨晓琳在死亡后并未进行尸检,以进一步明确死亡原因。被告虽然在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上注明了不去医院,不进一步抢救,但是根据石家庄市急救中心院前急诊病案记录记载显示车到已死亡,被告的注明行为和杨晓琳的死亡无任何关联,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放弃治疗。杨晓琳的死亡令人惋惜,但是本案中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杨晓琳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景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永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