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如山,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贵州泽贵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口县欧派橱柜衣柜专卖店。经营场所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象狮大道锦江**府2号楼第一层1、2、3、4号商铺。

经营者:杨安定。

审理经过

原告姚如山诉被告江口县欧派橱柜衣柜专卖店(以下简称江口欧派橱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如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口县欧派橱柜衣柜专卖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橱柜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23,000元及赔偿违约金6,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预定一套欧派牌橱柜定制产品附带安装,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预约金,被告上门测量后确定合同价款为23,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剩余款项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报价单》一张,约定交货期(含附带安装义务)为50天。交货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交货期延长至2020年2月20日,并对补救措施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依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亦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口欧派橱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企业信息报告查询复印件、2号证《欧派江口商场订购橱柜预约单》、3号证《欧派橱柜合同报价表》、银行流水、4号证《补充协议》,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姚如山在被告江口欧派橱柜处预定一套定制橱柜,并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预约金,被告江口欧派橱柜向原告姚如山出具《欧派江口商场订购橱柜预约单》,原告签字确认。后经被告对原告房屋测量,2019年11月18日,经双方确定橱柜价款为23,000元(附带安装),交货期为50天,当日原告支付橱柜剩余价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欧派橱柜合同报价表》,表中对橱柜的规格、颜色事项等进行约定。

2020年1月20日,因被告迟延交货,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在2020年1月20日前无偿提供样柜安装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间样柜自然损耗及因安装及拆装造成的损坏由被告承担,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由被告修复并承担损失;2、原告同意将交货期(含附带安装义务)延长至2020年2月20日;3、若被告未在延长的交货期届满前完成交货并安装义务的,承担因房屋延期出租给乙方造成的直接损失3,000元,并按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及按合同价款3‰每日承担延迟履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安装了样板橱柜使用,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货安装橱柜。2021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2019年11月18日签订的《橱柜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000元及支付赔偿违约金6,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9年1月15日就定制橱柜买卖达成意向,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性质的预付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欧派江口商场订购橱柜预约单》,原告签字确认,视为双方达成了名为《欧派江口商场订购橱柜预约单》的橱柜预定合同。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对定制橱柜买卖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欧派橱柜合同报价表》,报价表中约定总价款23,000元,交货期50天,还对橱柜规格、颜色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虽未在该报价表上签字,但以付完尾款13,000元的实际行为进行认可,视为双方达成了名为《欧派橱柜合同报价表》的橱柜买卖合同,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先前的《欧派江口商场订购橱柜预约单》合同内容被覆盖,失去效力。2021年1月20日,因被告未按期交货安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违约事项等进行约定。

被告未按照《欧派橱柜合同报价表》约定的时间交付定制橱柜,在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延长被告的交货时间至2020年2月20日,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橱柜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欧派橱柜合同报价表》与《补充协议》均属于橱柜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应当一并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口欧派橱柜返还货款23,000元,并赔偿违约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如被告未在延长的交货期届满前完成交货并安装义务的,承担因房屋延期出租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000元,并按合同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及按合同价款3‰每日承担延迟履约金”,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货款20%的违约金,计算得出金额为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样板橱柜使用至今,在本案合同依法解除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提供的样板橱柜。

被告江口欧派橱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姚如山与被告江口县欧派橱柜衣柜专卖店于2019年11月18日达成的名为《欧派橱柜合同报价表》的橱柜买卖合同,于2021年1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江口县欧派橱柜衣柜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如山橱柜货款23,000元,支付违约金4,600元;

上述义务,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江口县欧派橱柜衣柜专卖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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