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志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抚顺市东洲区。

被告:王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抚顺市望花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王晶,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杰、代志山,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王晶,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飞、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子孙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8日,二被告将原告开车拉到抚顺市产权处,将原告的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枳61.8平方米房屋以买卖形式变更二被告名下,但房款20万元未给付原告。原告患特殊病,常年须陪护和大量医疗费用,这些年均有女儿刘丽杰伺候,二被告应将购房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过户行为系赠与行为,被告无需支付房屋价款。原、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实施赠与行为存在感情基础的可能性。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条款及其简单的格式合同,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并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为其办妥了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自过户后,未向被告主张应有的真实价格为对价给付,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共同到抚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将位于抚顺市东洲区建筑面积61.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房屋产权人原告王某某过户至被告刘某、王某名下。现案涉房屋由原告王某某居住。

2019年4月,原告王某某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案涉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将案涉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向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我来法院撤诉,我只是要求刘某他们在我活着的时候让我一直住在这个房子里,等我死以后这个房子还是刘某的。刘某也是同意的。当时是刘某带我一起去的产权处过户的,事情我知道,我也了解房子过户的意思”。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档案、第一次起诉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双方产生争议。具体而言,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定制的统一格式合同,该合同中仅约定房屋情况和房屋价格,关于房屋交付、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等具体事项均未约定。在未收到任何房款前提下,原告即将房屋过户至二被告名下,之后亦未出具欠条等书面凭证。以上均与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原告称其对房屋过户不知情,其在本院另案《询问笔录》中陈述意见表明对于当时房屋过户的情况是知情的。综合全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原被告已形成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原告无权依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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