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晓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现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金华市婺城区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斌,男,****年**月**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晓婷与被告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婷(第1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锦华(第2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晓婷向本院提出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款清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2次庭审时当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款清日)。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朋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21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张,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21年2月10日。超过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斌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李晓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约定;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当庭出示手机验看),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经过。
被告质证 被告雷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雷斌曾向原告李晓婷借款。2021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借条1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至2021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对借期内利息未约定,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借期内无利息)。原告有权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期至2021年2月10日,可从次日即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可参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三款等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雷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原告李晓婷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1日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还清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晓婷已预交),由被告雷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