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春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被告:孔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春光与被告孔志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春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为盛泉幸福家园装修,在原告处购买橱柜,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装修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橱柜。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100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春光工程款柒万壹仟元整,孔志远,371082199709××××,2020.1.21。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61000元以种种理由拖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孔志远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橱柜。后原告交付被告橱柜。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款项付至原告妻子栾杰账户)。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春光工程款柒万壹仟元整,孔志远,371082199709××××,2020.1.21。2020年3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款项付至原告妻子栾杰账户)。剩余款项未支付,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橱柜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对其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孔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光货款6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孔志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