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6704144050。
负责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苏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韩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彭阳支行)与被告苏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彭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彭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苏某、韩某返还邮储彭阳支行43455.55元及按年利率6.175%、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苏某、韩某借邮储彭阳支行50000元,年利率4.75%,逾期利率6.175%,2019年8月23日返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2021年1月4日,苏某、韩某尚欠43455.55元及其利息未返还。
被告辩称
苏某、韩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邮储彭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欲证明苏某、韩某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苏某、韩某借储蓄彭阳支行款未返还的事实。
根据邮储彭阳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邮储彭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邮储彭阳支行与苏某、韩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苏某、韩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苏某、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43455.55元及按年利率6.175%、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苏某、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