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清馨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7、2-8号。
法定代表人:程思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雯,女,系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宗立谭。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清馨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馨斋公司”)与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馨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宣、程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清馨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房产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万泰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的不动产权证书;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清馨斋公司与万泰公司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综合楼联合建设协议书》,约定清馨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周村区太和路与丝绸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土地用于与万泰公司的联合建设,万泰公司建设完毕后将商业房、住宅等交付给清馨斋公司使用并归清馨斋公司所有。万泰公司于2006年10月陆续将以上房产交付给清馨斋公司使用至今,期间清馨斋公司多次催促万泰公司配合办理产权证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清馨斋公司近期查询得知以上房产已办理产权至万泰公司名下,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淄博市周村第二百货公司关于对位于丝绸路和太和路交叉路口的旧商住楼及危房进行改造的请示、淄博市周村区第二百货公司破产后用土地出让金安置职工的情况说明、土地出让金交纳票据、关于对收回淄博市周村区第二百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清馨斋公司使用的批复,拟证明涉案土地的来源及合法性;
2、《综合楼联合建设协议书》、《综合楼联合建设附加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协议内容;
3、关于淄博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馨斋综合楼建设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拟证明涉案项目已按程序立项;
4、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拟证明清馨斋公司已按约定与24户拆迁户签订补偿协议;
5、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书、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拆迁事项的约定;
6、契证、土地使用证各两份,拟证明清馨斋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7、山东万泰清馨斋综合楼房产交接表三份,拟证明万泰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部分房屋交付清馨斋公司;
8、2007年11月20日清馨斋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万泰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前为清馨斋公司办理完涉案房屋的土地证、房产证;
9、产权产籍档案证明、供用电合同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六份、房租及银行收款明细一宗,拟证明涉案房屋即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房产自2006年10月万泰公司建设完工交付清馨斋公司后,一直由清馨斋公司使用至今,万泰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确权其名下;
10、(2010)周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确认清馨斋公司与万泰公司系联合建设综合楼;
11、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万泰公司认可因其原因未为清馨斋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清馨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一般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万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及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清馨斋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先后取得位于周村区太和路2号、周村区太和路付2号宗地共计1654.2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5年2月26日,清馨斋公司(甲方)与万泰公司(乙方)签订《淄博清馨斋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联合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综合楼建设附加协议》(以下简称“附加协议”)。《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平等友好的原则,就联合建设位于太和路与丝绸路交叉口东南角原属甲方地块上的综合楼达成如下协议:综合楼高六层,另带阁楼,南北朝向,西南拐角为二层附楼,综合楼一层为营业房,二层至六层为住宅……1、外观效果图及内部结构图等由乙方提供,甲方审定,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办理土地使用证总证并承担费用……乙方负责办理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有手续并承担费用;3、24户拆迁户的安置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承担费用,甲方对新楼有优先购买权;4、乙方负责商品房的销售及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6、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后,主楼一楼自西向东计量1050平方米营业房及西南角二层附楼归甲方所有,主楼剩余房产按宿舍楼拆迁安置方案安置好24户拆迁居民后的剩余房产归乙方所有……9、工程工期为2005年3月2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附加协议》约定:2、《协议书》第6条,西南角二层附楼一层约56平方米,二层包括主楼最西单元二层西户约计建筑面积180平方米;3、院内建二层附楼一层为车库,二层为甲方办公室面积为686平方米……一层三个车库和二层办公室归甲方所有,其余车库归乙方所有……9、双方拥有的房产各自承担契税……11、甲乙双方均承认该附加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万泰公司依约建设完毕后于2006年10月将上述商业房、住宅等交付给清馨斋公司使用至今。交付的房产具体为:周村区太和路2号、2号-1、2号-2、2号-3、2号-4、2号-5、2号-6、2号-7、2号-8及周村区丝绸路16号内商住楼6单元2层西户、3层西户。但万泰公司一直未为清馨斋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2010年12月6日,万泰公司将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房产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清馨斋公司另支出诉前保全费30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淄博清馨斋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联合建设协议书》及《综合楼建设附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被告联合开发建设的商业房、住宅等的权属应依双方约定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协议,位于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万泰公司却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万泰公司应协助清馨斋公司办理涉案房产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故对清馨斋公司要求确认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万泰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确认坐落于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房产归原告淄博清馨斋商贸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淄博清馨斋商贸有限公司办理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2号-3房产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00元、申请费3020.00元,两项合计7420.00元,由被告山东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小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