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辽宁千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鞍千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殊,被告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970万元整,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8月2日承建被告发包的越岭路集中某某锅炉房工程,工程于2014年年底己竣工交付使用。欠付的工程款1000余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亦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措施向被告主张权利,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第三人因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债权本息合计1181万元。根据《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鞍山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第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已形成的或者经过司法判决裁决认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第三人于答辩人处无到期债权,因此原告方诉请代位权债权向答辩人提出主张,于法无据,不符合代位权债权的构成要件。二、即便第三人被认定为越岭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债权主张的相对方应为越岭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而非答辩人,答辩人对此只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方主张代位权债权也应向该公司项目的承包方行使,也不是向答辩人进行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向答辩人提起代位权债权纠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我跟被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为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出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铁东区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被告出具给铁东区法院的情况说明一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4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鞍山项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王某某8210000元及利息。 另查,: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鞍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越岭路集中供暖锅炉房工程项目的部分土建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之规定,因被告否认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700元,减半收取39850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远顺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