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雨芬,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新山村民小组,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
代表人:罗斌,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罗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第三人:黄美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
第三人罗斌、黄美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彭懂与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新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山组)、第三人罗斌、黄美玲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彭懂原以新山组、罗斌、黄美玲为被告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2021年5月10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湘0321民初138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彭懂对被告罗斌、黄美玲的财产在6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2021年6月25日开庭,原告请求变更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同时请求将被告罗斌、黄美玲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5595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肖雨芬,被告新山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第三人罗斌及第三人罗斌、黄美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迪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彭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山组及第三人罗斌、黄美玲连带返还原告南部项目征地补偿款人民币55950元;2.由被告新山组及第三人罗斌、黄美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彭懂与第三人罗斌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9日,罗斌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彭懂离婚,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6年,因政府修建湘潭县杨柳南路,征收了被告新山组的部分土地,并由此进行补偿。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征地拆迁补偿款10028元,该款被第三人罗斌以其妻的名义领取。原告多次找罗斌索要无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2016年12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于2017年1月13日调解结案,由第三人罗斌返还上述款项。2016年1月19日,湘潭×××局办理了原告及儿子罗涛单独立户登记手续,户籍所在地仍为湘潭县××镇××村××组。随后,原告于户籍所在地自建住房一栋和继续耕种名下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另外,第三人黄美玲系第三人罗斌再婚配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第三人于2020年2月7日共同生育罗茜雅。2021年,因新山组南部项目,又征收了被告新山组的部分土地,并由此进行补偿。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征地拆迁补偿款55950元,因罗斌利用担任被告新山组组长职务便利,制作和更改征地补偿分配表,由第三人黄美玲予以冒领。综上,被告明知黄美玲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资格,仍通过冒名顶替的方式共同侵占原告应得征地拆迁补偿款559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新山组辩称,1、原告是否具备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
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原告将案由及诉讼请求变更后,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原告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参与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而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如认为村民集体决定侵害了其利益,则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在对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的前提下,再责令村民集体改正。如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生效政府决议的,可以申请非诉执行。2、原告不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答辩人作为集体经济自治组织,可以对本组的集体土地权益进行分配,原告自结婚迁入本组成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罗斌一户共同承包经营本组集体土地。但原告在与罗斌离婚后,虽然未将户口迁出,但实际未分配集体土地,不再享有集体土地上的一切权益。所以,户口是否在本组并不是确认原告是否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而应当以是否分配集体土地为重要依据。因本地征地拆迁原因,本组组民离婚配偶无论是否已将户口迁出,均不再进行集体土地分配,不再享有本组集体土地上的一切权益。这一做法,完全符合本村实际情况和本地乡约民俗和习惯。因此,原告实际上没有取得本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答辩人作为集体经济自治组织,可以根据村民集体讨论的方案确定集体土地征地款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2016、2017年,本村组的集体土地权属分配方案确定再婚者只有一位配偶可以参与征地款分配,且已离婚但未迁及时迁出户口的不参与征地款分配。该分配方案从2016年报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一直适用至今,分配款大多已经分配到组民户头,不可能推倒重来,不利于地方稳定。综上,答辩人并未损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罗斌述称,1、原告是否具备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原告将案由及诉讼请求变更后,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原告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参与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而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如认为村民集体决定侵害了其利益,则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在对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后,再责令改正。如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生效政府决议的,可以申请非诉执行。2、第三人黄美玲系答辩人配偶,自婚姻登记之日已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领取南部项目征地补偿款包括本人及配偶、女儿三人应得份额,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对答辩人婚姻不忠,在婚内与他人生育一子罗涛,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在贵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原告从答辩人的本村居所搬离。因本村涉及征地拆迁项目,原告为获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在离婚后未将户口及时迁出。之后,答辩人于2018年11月9日与第三人黄美玲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罗茜雅。第三人黄美玲自与答辩人登记结婚之日,与本人共同生活,享有本村成员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其户口按湖南省户籍管理条例可以申请迁入,但因本地政策性原因无法办理。基于上述事实,2021年本村南部项目征地时,分配方案本户三人理所当然系答辩人与第三人黄美玲、女儿罗茜雅一家三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征地补偿费的补偿款分配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答辩人依据集体决定领取补偿款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根据2016、2017年本村组的集体土地权属分配方案,再婚者只有一位配偶可以参与征地款分配,且已离婚但未及时迁出户口的不参与征地款分配。为此,原告依据分配方案不享有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而答辩人领取征地补偿款有村规民约及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为依据,不属于侵权行为。综上,答辩人按照集体分配方案,领取答辩人一家应得的补偿款份额,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损害原告利益,不属于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黄美玲述称,1、原告是否具备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当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原告将案由及诉讼请求变更后,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原告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应当参与本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问题。而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告如认为村民集体决定侵害了其利益,则可以请求镇人民政府在对其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后,再责令改正。如集体经济组织不履行生效政府决议的,可以申请非诉执行。2、答辩人不是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主体。原告虽然变更答辩人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但未变更请求及事实理由,仍将答辩人作为侵权主体,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主体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答辩人显然不是侵害原告权益的侵权的主体,也就无须为他人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答辩人依据村组的分配方案领取征地补偿款的行为是正当和合法的,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侵权故意,答辩人的行为与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3、征地补偿费的补偿款分配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答辩人黄美玲按照村组分配方案领取本人应得的南部项目征地补偿款是正当的,无须承担任何赔偿或返还责任。答辩人黄美玲于2018年11月9日与第三人罗斌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出生育女儿罗茜雅。2021年南部项目征地补偿款,答辩人一户三人的补偿款,显然不包括原告的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等事项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2016、2017年,本村组集体讨论决定的集体土地权属分配方案中确定了嫁入本村组的在登记结婚后可以领取征地补偿款,而离婚的配偶则不再享有征地补偿款领取资格。故答辩人依据村组集体决议领取本户成员补偿款本应属于答辩人所有,无须承担任何赔偿或返还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损害原告利益,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懂与第三人罗斌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籍迁入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新山村民小组。2015年11月9日罗斌起诉至湘潭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彭懂离婚,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16年,因政府修建湘潭县杨柳南路,征收了被告新山组的部分土地,并由此进行补偿。按照分配方案,原告应得征地拆迁补偿款10028元,该款被罗斌以其妻的名义领取。原告多次找罗斌索要无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2016年12月26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彭懂的起诉,于2017年1月13日以(2016)湘0321民初269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由第三人罗斌返还上述款项。2016年1月19日,湘潭×××局办理了彭懂与儿子罗涛一起单独立户登记手续,户籍所在地仍为湘潭县××镇××村××组。随后,原告于户籍所在地自建住房一栋并继续耕种名下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至今,并领取农田补助。黄美玲与罗斌于2018年11月9日登记结婚,黄美玲户籍所在地仍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两第三人于2020年2月7日共同生育罗茜雅。2021年因新山组南部项目又征收了被告新山组的部分土地,2017年元月5号新山组村民代表签署《关于青光村新山组集体土地及自留地权属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三、本组原住民离婚后,虽对方未将户口迁出,从离婚当日开始,不享受本地集体土地工(包含山林、菜地、河塘、耕地等)权属分配,作为外挂户口处理……”,并由此进行补偿。按照分配方案,每人应得征地拆迁补偿款55950元,新山组制作征地补偿分配表,罗斌名下家庭人数3人,未列具体分配人员姓名,金额167850元;罗涛名下家庭人数1人,金额55950元,罗斌、罗涛等村民分别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未分得上述征地补偿款,遂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彭懂身份证复印件、彭懂、罗涛常住人口登记卡、罗斌、黄美玲户口登记信息、湘潭县易俗镇青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1908号民事调解书、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699号民事调解书、新山组2021年水田补助人员表、新山组补贴双季面积表、银行交易流水2份、青光村新山组南部项目征地补偿分配表、罗涛华融湘江银行交易流水,被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新山组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7年1月5日关于青山村新山组集体土地及自留地权属补充协议、说明和第三人罗斌、黄美玲的证据结婚证、证明、黄美玲曾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或流转所得款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共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或流转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彭懂与第三人罗斌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的户籍迁入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新山村民小组,并在被告处承包了田地,彭懂在此时起就已成为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彭懂与罗斌离婚后,将户口和儿子一起分设,并仍获得新山组土地承包经营权,领取了相关耕地补贴,故彭懂仍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组民同等的各项权利。2016年因政府修建杨柳南路,征收了被告所在村组的部分土地,组上造册时,原告虽也已离婚,但具有征收款的分配资格,2021年青光村新山组南部项目的征收款,不能因罗斌与黄美玲结婚,就剥夺彭懂具有新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返还)新山组南部项目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罗斌、黄美玲对返还上述征收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罗斌所得家庭人数为三人的征收款分配表中,并没有列举原告彭懂的名字,第三人罗斌、黄美玲侵犯原告权益的证据不足,第三人黄美玲该不该得新山组南部项目征地补偿款,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新山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懂应享有的土地征收款55950元;
二、驳回原告彭懂对第三人罗斌、黄美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湘潭县易俗河镇青光村新山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伍中奇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彭尚高
代理书记员 杨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