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红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步仙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兰红平与被告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6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1045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亲戚关系而认识。被告因从事基建工程等经营活动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同意借款。2015年5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因2017年5月4日重新立借据,该借据已由被告收回),约定月息二分,被告口头说每个季度付息,未明确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确认以借款本息266400元为基数,重新向原告立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自此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非但不还钱,还将原告手机号码拉黑。原告家庭唯一收入来源是丈夫做工工资,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质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6400元的事实,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因从事基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7年5月4日,经原、被告算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66400元借据一张,借条上约定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将本息合计出具一张266400元的欠条,借条上约定该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诉讼请求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10456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情形。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6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应参照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李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兰红平借款本金266400元,并承担以本金26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被告李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蔡 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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