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春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
被告:榆树市锐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丹妮,系经理。
被告:李丹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被告:李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东春成诉被告榆树市锐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森公司)、李丹妮、李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春成、被告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丹妮、李丹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丹妮与李少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丹妮系锐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少军任监事。2020年10月30日,被告锐森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款为150,770.00元,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6,000.00元未付。原告还将一辆铲车作价38,000.00元卖给被告锐森公司,锐森公司未将此款给付原告。2021年4月21日,被告李少军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写明欠原告玉米款16,000.00元、铲车款38,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锐森公司辩称,对16,000.00元玉米款没有异议,公司同意还款,38,000.00元的铲车款公司不同意还款。
被告李丹妮辩称,个人不同意还款。
被告李少军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锐森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总价款为150,770.00元,后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6,000.00元。原告将一辆铲车作价38,000元卖给被告少军。2021年4月21日,被告李少军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写明欠原告玉米款16,000.00元、铲车款38,00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到期后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锐森公司签订玉米买卖合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锐森公司应当对玉米款项承担给付义务,李少军出具债权凭证,愿意承担此笔债务,故李少军也应对此款承担给付义务。锐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李丹妮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铲车款,因李少军出具债权凭证,原告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债权凭证是李少军个人出具的,故应由李少军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利息,因欠据约定给付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被告逾期未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故应自2021年5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树市锐森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李少军给付原告东春成货款1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李丹妮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少军给付原告东春成货款3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00元由被告李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