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润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ATRICKSHUANGKUNG。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该管辖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鉴于除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在上海市还有其他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唯一的,即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本案协议管辖约定明确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