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高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叶高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运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当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责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03000元。二、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王油锤驾驶叶高峰所有的临豫A×××××(车架号为LSVGZ6187H2262171)号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扶沟县时,观察不周,撞到桥北侧的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桥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油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额为101314.20元。车辆受损严重,经报维修单位,损坏件费用近10万元,并支付施救费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索赔,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针对叶高峰主张损失,在有充分证据作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豫A×××××(临豫A×××××)车辆(车架号为LSVGZ6187H2262171)于我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商业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叶高峰主张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以下简称“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我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合法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叶高峰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7日22时30分许,王油锤驾驶叶高峰所有的临豫A×××××(车架号为LSVGZ6187H2262171)号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扶沟县时,观察不周,撞到桥北侧的护栏上,造成车辆受损,桥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油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扶沟县宏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施救,花去施救费2000元。2021年1月25日,临豫A×××××号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经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81100元(扣除残值),花去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叶高峰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油锤的驾驶证、临时牌行驶证、维修单、施救费发票、保险单
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高峰就临豫A×××××号车辆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临豫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车辆损坏的损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豫A×××××号车辆经本院委托河南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110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为了减少豫临豫A×××××号车辆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鉴定费的产生是本案为查明实际损失所作出的必要程序。故对本案施救费、鉴定费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高峰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8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