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
法定代表人:王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四川允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涌泉锦泉街222号香颂岛。
法定代表人:余真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19号3幢1层4号。
法定代表人:余真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远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杨柳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余真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宇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蒋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远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余真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成都宇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11层1107号。
法定代表人:蒋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鸿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翠月湖镇新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余真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泱,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建设公司)与被告四川鸿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置业公司)、成都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锦)、四川宇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康)、成都远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资产)、成都宇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宇康)、四川鸿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鸿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 华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嘉置业公司限期支付工程款44873954.96元;2.判令鸿嘉置业公司限期支付逾期付款欠款利息2392031.1元(按照同期五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44873954.96元*4.75%*404/360=2392031.1元),自应付之日2018年11月13日起至工程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为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2日;3.判令华鼎建设公司在鸿嘉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44873954.96元范围内对华鼎建设公司承建的长安盛景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成都远鸿宇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宇康)对鸿嘉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华鼎建设公司中标温江区公平镇长安盛景二期(新居工程)施工一标段项目,并于2014年9月26日与鸿嘉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JZY(W)-GC-WJ-14-006】,该合同约定:鸿嘉置业公司将长安盛景二期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地下室基坑土石方挖运、护壁及降水、建筑、结构、装修和安装工程、场地原始地貌土石方挖运、场外施工道路修建、总平、管网和景观绿化等工程承包给华鼎建设公司。华鼎建设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及时组织进场施工,于2017年9月30日完成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于2017年11月13日移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条款”关于工程资料的移交及审计结算内容规定,鸿嘉置业公司应该在收到华鼎建设公司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按规定交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并在365日内完成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但是,自2017年11月13日华鼎建设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至今已经435天,鸿嘉置业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并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条款”关于工程资料的移交及审计结算内容同时规定,审计时间不得超过365日历天,如超过365日历天视为鸿嘉置业公司同意华鼎建设公司报送工程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据此,鸿嘉置业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11月13日前,向华鼎建设公司支付该工程项目价款总额的97%,即201937563.17元。但截止2019年1月22日,鸿嘉置业公司共支付华鼎建设公司157063608.2元,余下44873954.96元至今未付。鸿嘉置业公司、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均是成都远鸿全资子公司,四川鸿越是成都远鸿绝对控股(持股90%)子公司。且八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余真江),最终受益人也相同(均为王平),由此可见鸿嘉置业公司、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与成都远鸿之间在人员、经营、财产等方面混同,应认定八名被告的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应承担连带责任。华鼎建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和安装等所有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1月13日将竣工后的工程项目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全部移交鸿嘉置业公司,鸿嘉置业公司拒不支付到期工程款。基于此,华鼎建设公司认为鸿嘉置业公司怠于支付到期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华鼎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望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华鼎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被告辩称 鸿嘉置业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主管,请求驳回华鼎建设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华鼎建设公司已就本案第二次起诉到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查明本案应根据HJZY(W)-GC-WJ-14-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管辖,并裁定驳回华鼎建设公司起诉。现华鼎建设公司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华鼎建设公司的第二次起诉,或者应在受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实际存在两个诉,即华鼎建设公司与鸿嘉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基础诉讼,以及鸿嘉置业公司与其他被告七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之延申诉讼。三、鸿嘉置业公司认为法院再次受理本案的理由系华鼎建设公司提供了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成都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是鸿嘉置业公司对其他七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仲裁申请,而非否认华鼎建设公司与鸿嘉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仲裁主管约束。四、因为本案鸿嘉置业公司与华鼎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仲裁主管约束,故华鼎建设公司应先行通过仲裁主管方式解决与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纠纷,再通过诉讼管辖方式解决与其他七公司之间的公司人格否认纠纷。五、从平衡和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贯彻执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等角度考虑,华鼎建设公司应当先行通过仲裁主管方式解决与鸿嘉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通过诉讼管辖方式解决与其他七公司之间的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成都远鸿宇康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7月19日经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华鼎建设公司与鸿嘉置业公司、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川01民初866号之二民事裁定,以华鼎建设公司与鸿嘉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了华鼎建设公司的起诉。华鼎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川民终3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1日作出的(2019)成仲案不字第113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华鼎建设公司提交的与鸿嘉置业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华鼎建设公司没有提交与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之间的仲裁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决定对华鼎建设公司申请仲裁与鸿嘉置业公司、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华鼎建设公司起诉时将远鸿宇康列为本案被告,并对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主张,但鉴于远鸿宇康在本院受理本案前已经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故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鸿嘉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实质是基于与华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书面仲裁条款,而对人民法院主管提出的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终364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鸿嘉置业公司与华鼎建设公司签订的0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056号《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签订在00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0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变更了0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056号《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华鼎建设公司与鸿嘉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华鼎建设公司以鸿嘉置业公司与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等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将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作为被告不能改变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约定,否则将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流于形式,故裁定维持了本院(2019)川01民初866号之二驳回华鼎公司起诉的裁定。华鼎建设公司随后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对华鼎建设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以华鼎建设公司只提交了与鸿嘉置业公司、四川兴立园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没有提交与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之间的仲裁协议,成都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决定对华鼎建设公司申请仲裁与鸿嘉置业公司、成都远鸿、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予受理。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实质上否定了华鼎建设公司将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与不具有合同关系、更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合并在一个案件中申请仲裁的作法,而非否定鸿嘉置业公司与华鼎建设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华鼎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包含两个独立的诉,一个是华鼎建设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鸿嘉置业公司提起的合同之诉,二是华鼎建设公司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鸿嘉置业公司的关联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而且这两个诉并非必要的共同之诉,如果要将两个独立的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的前提应是人民法院对两个诉均具有管辖权。鉴于华鼎建设公司与鸿嘉置业公司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应当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而华鼎建设公司与四川远锦、四川宇康、远鸿资产、成都宇康、四川鸿越、远鸿宇康公司之间没有仲裁条款,则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华鼎建设公司持有成都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能改变人民法院对华鼎建设公司与鸿嘉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管辖权的事实,故本院应当不予受理。
听证时,华鼎建设公司主张与鸿嘉置业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先行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而非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嘉置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通常所说的实际履行合同,应当是指存在多份合同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按其中某一份合同确定各自民事权利义务,但并不表示不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发生效力,且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合法有效。因此鸿嘉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81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