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于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英与被告于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被告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5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出售给原告,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情况属实,涉案房屋系回迁房。现原、被告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2021年5月3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协议、进户通知单、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收款收据、户口簿等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被告于露与丹东市振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丹东市振安区房屋征收及土地收储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调换征收协议,于2020年4月23日回迁取得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2021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房屋以人民币27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李春英与被告于露于2021年5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春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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