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同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鄂0704刑初2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康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刘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5月16日至29日,被告人刘康多次在鄂州市,采取撬开电动车坐垫、剪断电瓶线的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文星大道南塔菜场后楼梯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开电动车坐垫、剪断电瓶线的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电动车电瓶。 2.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老劳动局宿舍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唐狮牌电动车电瓶。 3.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文星大道财富广场3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曹某1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电瓶。 4.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明堂后路9号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 5.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巾帼家政旁,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车电瓶。 6.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老劳动局宿舍院内,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谈某停放在该处的王派牌电动车电瓶。 7.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明堂后路23号2栋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饶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 8.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明堂后路9号2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 9.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滨湖北路南塔小区7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曹某2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 10.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滨湖西路14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 11.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鄂城区曹家湾90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电瓶。 12.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酒店过道内,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丁某、熊某停放在该处的超能牌、绿源牌电动车电瓶。 13.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滨湖北路南塔小区24栋2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查某、柯某1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小刀牌电动车电瓶。 14.同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明堂后路科技局宿舍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津驰牌电动车电瓶及被害人鲁某1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 15.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子口,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 16.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文星大道财富广场3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 17.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滨湖北路南塔小区14栋1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孟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牌电动车电瓶。 18.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文星大道财富广场2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蔡某1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车电瓶。 19.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武商超市文化宫店后面,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电瓶。 20.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明某市场门口天桥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优狐牌电动车电瓶。 21.同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滨湖北路南塔小区12栋3单元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2、苏某1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立马牌电动车电瓶。 22.同日凌晨,被告人刘康到鄂州市明堂后路科技局宿舍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被害人贺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电瓶。 同年6月1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查获被告人刘康所盗的部分电动车电瓶共57块。经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动车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156元。 公安机关向被害人曹某2、丁某、周某、鲁某1发还了被告人刘康所盗电动车电瓶,四被害人于2020年11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刘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据复印件、转账截图、照片、谅解书等,被害人王某1、王某2、曹某1、范某等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康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康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康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刘康上诉提出:为了在一审判决后取得更多被害人的谅解,从而通过上诉拖延时间,且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后刘康以接受教育认罪悔过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意见是:被告人刘康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以判决不公、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说明其认罪认罚缺乏自愿性,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再存在,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和出庭检察员意见是:被告人刘康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在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精准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以判决不公、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说明其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从轻处罚情节,导致一审判决的量刑基础发生变化,故一审判决量刑不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加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针对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意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支持抗诉意见、上诉人所提撤回上诉的申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原审被告人刘康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否应对刘康加重处罚的问题。 本院审理认为,刘康在已知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前提下,于一审判决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理应遵守认罪认罚的基本原则,既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又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但一审法院采纳确定性量刑建议对刘康判处刑罚后,其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可以看出其认罚缺乏一定的自愿性,且提出无正当理由上诉,从而导致启动二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诉讼资源,虽然其在二审期间又认罪认罚,但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应对其加重处罚。故上述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刘康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故准许其撤回上诉,但公诉机关因其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上诉而提起抗诉,该案应继续按照抗诉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刘康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刘康违背认罪认罚承诺,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且对其二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适用从宽处罚幅度应当小于一审程序中的适用幅度,应加重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刘康撤回上诉; 二、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刑初2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康的定罪和并处附加刑部分、第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康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康的刑期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钰城 审判员  洪玉颜 审判员  柯 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胡莉 书记员肖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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