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颖(系赵立威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室。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系辽宁十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俊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号。
原审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27号(铁西街8委12组)。
法定代表人:赵士孝,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立威、郭丽颖因与被上诉人尹俊德、原审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威、郭丽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上诉人尹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铁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立威、郭丽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本案事实,二上诉人不是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尹俊德与一审被告铁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二上诉人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赵立威、郭丽颖分别是铁旭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是该公司的员工,在与被上诉人尹俊德买卖种子过程中所签字均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二人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尹俊德与二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错误,从而判决该二人对铁旭公司给付40万元种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错误,给二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尹俊德的债权数额错误。铁旭公司拖欠被上诉人尹俊德40万元种子款,该款中有大部分是铁旭公司与尹俊德女儿、女婿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其一直以家庭经营的方式与铁旭公司往来,最终以尹俊德的名义结算。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铁旭公司提交了尹俊德女儿与该公司后续发生的往来及帐目,应该在该公司拖欠的种子款40万元中,将后续发生的尹俊德女儿拖欠铁旭公司的6795元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存在错误,虽然告知铁旭公司可以另诉,但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三、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对一审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同时,尹俊德和铁旭公司虽对利息有约定,但根据我国的司法解释利息超过法定标准的,约定超过部分无效,本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尹俊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铁旭公司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尹俊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4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从2018年3月8日起至欠款给付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分支付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年出售玉米种子,与三被告系合作关系。三被告累计欠原告玉米种子款40万元,并于2018年3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详见承诺书),并约定支付利息,月利率1%(见证据)。三被告出具承诺书并签字盖章后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讨债,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年出售玉米种子,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士孝。被告赵立威、郭丽颖为夫妻关系,赵立威系赵士孝的儿子。因原告与上述三被告存在种子的合作关系,2018年3月8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上载明:赵立威欠尹俊德40万元,分三年还清,每年至少还拾万,到一整年结算一次利息。在该承诺书上有被告赵立威、郭丽颖的签名,并盖有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据,在该欠据上载明月利率1分,同时亦有被告赵立威、郭丽颖的签名及盖有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9年1月26日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给原告4万元利息,利息计算到2019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利息4万元,亦承认利息计算到2019年11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后,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立威、郭丽颖主张的不应承担给付种子款责任一节,二被告虽出示了两份任职证明,证明赵立威、郭丽颖分别担任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的职务,并主张赵立威、郭丽颖在承诺书、欠据上签名系代表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赵立威、郭丽颖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孝的儿子、儿媳,考虑到三人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上述两份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且原告主张实际上该公司一直由赵立威、郭丽颖负责经营。另外,承诺书上载明“赵立威欠尹俊德40万元”,故对于被告赵立威、郭丽颖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被告主张欠款的本金应为40万元减掉原告欠被告种子加工费2085元,另外110元、4000元和600元,尚欠393205元,所支付的4万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故剩余款项为353205元。原告则主张被告所称的费用系其女儿的费用,不能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可另外起诉。另外,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所支付的4万元系欠款利息,不能视为偿还的本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上述4笔费用,共计6795元,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是其记账的账页,双方就此4笔费用的扣减并没有相关的约定,亦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支付的4万元,在庭审中被告承认2019年1月26日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为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利息计算到2019年11月26日,对此原告亦予以承认,上述情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1分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约定了欠款利率及利息,均承认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26日,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尹俊德所欠种子款4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分承担欠款利息;二、被告赵立威、郭丽颖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尹俊德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共6170元,由被告辽宁铁旭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立威、郭丽颖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尹俊德与原审被告铁旭公司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铁旭公司在尹俊德处购买种子后,应给付案涉货款。尹俊德要求铁旭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经对本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上诉人赵立威、郭丽颖系铁旭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孝的儿子、儿媳,赵立威、郭丽颖在承诺书上明确载明“赵立威欠尹俊德40万元”,故原审判决赵立威、郭丽颖对给付案涉货款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赵立威、郭丽颖主张尹俊德女儿拖欠铁旭公司6795元应在拖欠的种子款40万元中予以扣除一节,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只是其记账的账页,双方就此费用的扣减并无约定,亦无尹俊德签字,原审告知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赵立威、郭丽颖承认2019年1月26日支付给尹俊德的4万元为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利息计算到2019年11月26日,故原审认定欠款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立威、郭丽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赵立威、郭丽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赵立威、郭丽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