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红云,任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新,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赵宗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刘建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段欢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执行人:陈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新野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执行人赵宗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9‰计付至2018年12月13日止,2018年12月1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9‰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三被执行人刘建波、段欢展、陈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袁栋林名下有网络资金共计1473.56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支付执行费。 2、查明被执行人刘建波名下有车牌号为豫R×××××的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控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进行查封、处置。 3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新野县自然资源局调查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的财产情况,均未查询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博主动联系协商还款,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其他三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依法将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释明律师调查令措施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350682.56元本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赵宗元、刘建波、段欢展、陈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朝风 审判员 吕志侠 审判员 张志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万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