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义马市东区街道义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411281MEA43254XY,住所地义马市东区街道义马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军法,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义马源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6BJ487X,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食品大厦4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王孟淼,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义马市东区街道义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马社区居委会)诉被告义马源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源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惠适用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马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马源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马社区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25000元(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3月1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20亩土地,每亩每年2000元,每年租金为40000元人民币,每年8月1日交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租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到2020年8月1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租金,并一直占用土地不予归还。无奈之下,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诉至法院,请
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租金变更为40000元(自2020年8月1日暂计至2021年8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义马源盛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义马源盛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通话记录、义马社区成员分工,席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席某出庭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8月1日,原告义马社区居委会(出租方)与被告义马源盛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20亩土地租赁给被告义马源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十年,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9年8月1日止。该土地的承租金为每亩每年2000元,每年8月1日前,义马源盛公司向义马社区居委会全额交纳本年度的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拖欠租金40000元。2021年1月份以来,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至今一直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租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逾期不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赁费,又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告义马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缴纳租金,但被告仍未向原告缴纳,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且拒不缴纳租金的行为已经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义马市东区街道义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义马源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义马源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马市东区街道义马社区居民委员会租金40000元(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义马源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