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原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健,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陈小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被告孙某母亲。
被告:孙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被告孙某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与被告孙某、陈小娜、孙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健及被告孙某、被告陈小娜、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85.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晚,原告李某1与家长在居住的秀山樱园小区内行走时,被被告陈小娜女儿骑电动自行车时碾压的石子砸伤眼睛。原告受伤后,在其家长及被告陈小娜陪同下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就医,并与当晚紧急赶往北京同仁医院就医。因原告年龄太小,原告陆续到上述医院治疗后,尚不清楚将来会对原告眼睛造成什么影响。双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陈小娜、孙磊辩称,当时被告孙某独自在楼下骑电动车,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原告的父母让孙某回家找家长,开始以为是双方打架伤害了原告李某1。对原告受伤原因不清楚。且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原告的父母让原告自己独立行走,造成了事故,双方应平均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4日晚,原告李某1在其父母李某2、陈某监护下,在其居住的山海关区道路上行走,被告陈小娜、孙磊的女儿孙某独自在该小区骑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碾压的石子击伤原告李某1的左眼。事发后,原告父母令被告孙某通知其父母处理此事,被告陈小娜陪同原告李某1到秦皇岛市人民医院就医,并垫付了5000元治疗费用。之后,原告李某1的父母带其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角膜偏中心限局性混浊,对光反射略迟钝,晶体限局性似有混浊。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596.55元,救护车费5000元。原告共治疗12天。
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某2为秦皇岛盛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500元,单位出具证明其误工工资为1800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96.55元;2.伙食营养费600元(12天×50元);3.秦皇岛市内的交通费及自驾往返北京燃油费1200元,往返北京医院的交通费6554.2元;4.护理期间原告母亲误工费5956.33元(3578.3元/12月×3月);5.护理期间原告父亲误工费1800元(12天×150元)。合计20685.25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某1伤后照片一张,证明李某1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李某1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的病历、诊断书、医嘱单(复印于A4纸后共11页),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且原告年龄太小,检查配合度差,尚无较好地语言表达能力,无法进行全面检查,需随诊检查治疗;
证据三、原告李某1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就医支出的医药费票据(复印于A4纸后13页),金额1596.55元。
证据四、原告李某1到北京同仁医院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凭证(粘贴于A4纸后9页),金额6554.2元。
证据五、原告李某1父亲李某2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明李某1父亲因带李某1就医误工12天,减少收入1800元;
证据六、原、被告双方就李某1的就医治疗、各项费用赔偿进行协商时的录音录像光盘2张(音视频文件3个)。
证据七、根据证据六其中的2个文件整理的文字资料2份;
证据六、七证明内容:1、原告受伤后,其家属多次与被告方进行沟通,就原告的治疗及各项费用的赔偿进行协商。2、双方对原告的伤系被告孙某所致没有争议。3、被告方认可支付医药费用,但对支付时间存在争议。4、原告受伤当晚,被告孙某的母亲即被告陈小娜随同原告方到医院就医。5、被告孙某的父亲即被告孙磊向原告方支付过5000元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未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无监护人在场,驾驶电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李某1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陈小娜、孙磊作为被告孙某的监护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李某1在道路上行走,且其监护人均在场,并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596.55元;2.交通费6000元(其中救护车费5000元,其他交通费酌定1000元);3.李某2、陈某误工费酌定3000元。合计10596.5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000元,被告陈小娜、孙磊还应赔偿原告李某15596.55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小娜、孙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各项损失人民币5596.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计159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16元,被告陈小娜、孙磊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