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继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峰,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李楼乡李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694855058。
法定代表人:吴华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吴华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吴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朱继英与被告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和华祥公司”)、吴华均、吴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峰、被告吴华均也系被告优和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暂计27000元,暂合计3270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3月,最终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以借款购设备等为由,于2015年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了月利息1.5分的借期利息,被告借款后至2020年9月期间均能如期把利息打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正常支付利息,但在2020年10月份以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一再催要无果,故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吴华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优和华祥公司辩称:同吴华均的答辩意见。
吴照华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辩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华均、吴照华于2015年1月10日、11月5日分别向朱继英出具编号为№0015863、№0015864、№0014624的收据各一张,载明收款金额均为10万元,收款事由写有“厂购设备”、“借款月付1500元”字样,优和华祥公司在收据上均加盖公章,担保人处均签有“董如会”字样。朱继英主张三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9月,后未再还本付息。
另查明,吴华均担任优和华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执行董事,吴照华担任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属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庭审中朱继英与吴华均确认利息已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至2020年9月,现朱继英要求自2020年10月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吴华均、吴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朱继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5元,由被告蚌埠市优和华祥乳业有限公司、吴华均、吴照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