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德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役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周春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辽宁省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景德胜诉被告周春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德胜,被告周春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景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欠款人
被告辩称
民币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此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20日,原告战友杨彪委托原告为其购买2万斤干红辣椒,被告称有货源,并索要3万元定金,原告于次日交给被告3万元现金,并许诺每吨给被告提500元作为报酬。可半个月后,原告始终未看到辣椒。2020年6月29日,原告战友杨彪到原告家表示不满意。7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表明要求退回定金,但被告表示已给付卖辣椒的人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字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周春昌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认识杨彪,原、被告之间原本为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等证据,经对方质证及本院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且二人有过生意合作。2020年7月1日,被告周春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景德胜辣椒定金款叁万元¥30000元欠款人:周春昌”。后双方未进行生意合作,被告周春昌未给付原告辣椒,原告一直索要该定金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虽然原告陈述其是受别人委托购买辣椒,但辣椒定金由其本人支付,且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中也标明债权人为原告,现原告因未收到辣椒,仅要求返还定金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春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景德胜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周春昌负担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无需负担,应予退还5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