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世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随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爱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郑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孝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志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孝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孝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赵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忠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爱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岷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世堂、张永平因与被上诉人年随德、崔永胜、年爱珍、年王军、年郑平、年孝义、年志珍、年孝卫、年孝青、崔赵生、崔忠绪、年永福、年爱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8)甘1126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世堂、张永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甘1126民初3128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上是在2017年12月份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收购当归共计347680元,当时上诉人称当归款没有,被上诉人承诺当归款啥时间有了啥时间给。因此上诉人就收购了被上诉人的当归。过后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共支付了223730元,再欠被上诉人的药材款123950元。后来被上诉人又多次向上诉人索要,上诉人因当归价格暴跌而无法出售。所以暂时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2018年7月19日经岷县闾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上诉人同意先支付一部分欠款,对剩余的欠款于2018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可是过后上诉人还是没有能力支付约定的先支付部分欠款。于是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剩余的于2018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的客观事实,而是错误的判决由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共计人民币123950元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是明显不公平、不公正的。二、在本案中,岷县闾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在一月内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欠款,对剩余的于2018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在该调解协议中对“部分欠款”的约定不明确,因此该协议无法履行,应理解为在2018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可是一审人民法院却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真相,而是主观臆断的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支付被上诉人的欠款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13名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答出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份,经人介绍,二被告共同向年随德等13名原告收购当归,承诺一月内付清货款,之后分别向13名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下欠年随德30370元,崔永胜9100元,年爱珍18790元,年王军5000元,年郑平12140元,年孝义4800元,年志珍4200元,年孝卫12500元,年孝青4300元,崔赵生7370元,崔忠绪4500元,年永福6980元,年爱芳3900元,共计123950元一直未付。经13名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部分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8年7月19日经岷县闾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曹世堂同意在一月内向上述13名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剩余的于2018年12月之前全部付清。因曹世堂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年随德等13名原告与曹世堂、张永平二人达成当归买卖协议,且向其交付了药材,之后曹世堂、张永平二人分别向13名原告支付了部分药材款,向部分人出具了二人共同签名的欠条,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永平提出他和曹世堂不是合伙关系,欠款与他无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年随德等1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曹世堂、张永平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年随德欠款30370元,崔永胜欠款9100元,年爱珍欠款18790元,年王军欠款5000元,年郑平欠款12140元,年孝义欠款4800元,年志珍欠款4200元,年孝卫欠款12500元,年孝青欠款4300元,崔赵生欠款7370元,崔忠绪欠款4500元,年永福欠款6980元,年爱芳欠款3900元,共计人民币1239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收购当归的时间说法是一致的,对付款后,欠款数额的说法也是一致的,即付了部分款项后,欠款数额为123950元。一审开庭审理中曹世堂的委托代理人魏景贤(曹世堂妻子)明确承认“欠款是事实,合适,一年之内付清。”张永平承认欠款是事实,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而2018年1月30日出具给年志珍、年随德、年孝青、崔忠绪、年爱珍等人的欠条均由曹世堂、张永平共同签名,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张永平当庭承认“欠条是我写的”,既然欠条签名属实,理所当然要承担责任,上诉人虽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但结合欠条、一审起诉状、一审开庭笔录,双方对欠款没有争议。 综上所述,曹世堂、张永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曹世堂、张永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有良 审判员 赵云玲 审判员 刘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宝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