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永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记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安永顺之子,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郭跃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平顶山市万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刘庄村站台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4082280834X。

法定代表人:郑晓东,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096J(1-1)。

法定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宝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永顺与被告郭跃江、平顶山市万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路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记彤,被告万路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晓东,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跃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7时36分许,在石龙区,原告所有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自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被告郭跃江驾驶的豫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原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共花费955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郭跃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路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在事故中被告属次要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豫D×××××号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对该车进行定损,该车维修费用过高,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维修发票及清单。原告安永顺就自己的实际车损已经提供了修理厂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实际车损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故对原告安永顺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8日7时36分许,在石龙区,豫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自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过程中与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擦,造成豫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D×××××号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号车辆驾驶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市信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9550元。

另查明,豫D×××××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安永顺。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路通运输公司,该公司为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1年04月24日0时起至2022年04月2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跃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安永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安永顺所有的车辆受损,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郭跃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安永顺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安永顺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已实际修理并已支付维修费,且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修车清单与修车费票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庭审时要求对原告安永顺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应评估费,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安永顺的车辆损失为9550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因豫D×××××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郭跃江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65元。被告郭跃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原告安永顺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永顺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永顺车辆维修费2265元;

二、驳回原告安永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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