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家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被执行人:黄家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现羁押于河南省监狱。 利害关系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天元南路北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115001772413360。 负责人:李本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星,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利害关系人:刘世珍(系被执行人黄家元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董家志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罗山县人民法院查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依法进行,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罗山法院(2013)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家元偿还原告董家志借款299.07万元。该院在执行异议人董家志与被执行人黄家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黄家元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仅有位于罗山县,该房产经本院评估、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申请执行人董家志愿意以物抵债,执行标的涉案房产二拍流拍价为116240元。该执行标的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黄家元与刘世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此外,刘世珍无其他房产。申请执行人也即异议人董家志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3)罗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利害关系人刘世珍人为共同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
罗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家元对申请执行人董家志所负债务,利害关系人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数额较大也非用于家庭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黄家元因犯罪被羁押在河南省监狱,为其保留租房费用已无必要。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董家志放弃法院为利害关系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涉案房产优先受偿的异议请求,同时对法院不再为被执行人黄家元保留租房费用表示同意。现因异议人董家志愿意对涉案房产以物抵债,本院拟保留另一利害关系人刘世珍享有除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后的一半份额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董家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董家志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董家志向本院复议称,黄家元开发房地产是经过刘世珍同意的,黄家元是为了这个家庭所需要的金钱而投资开发。我没有起诉刘世珍,法院判决黄家元还款,不等于刘世珍就不承担债务。请求撤销罗山法院(2021)豫1521执异18号裁定书,确认涉案房屋为黄家元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为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罗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属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定,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未经审判部门的实体审理,执行部门不宜径行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查判断,对董家志称系共同债务的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关于涉案房产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家元名下,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评估、拍卖。案外人刘世珍如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一半的份额,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罗山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第227条进行审查。本案中,罗山法院仅在执行笔录中告知申请执行人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黄家元与刘世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将排除案外人刘世珍享有除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后的一半份额执行的意见,但未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董家志提出异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异议案件受理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罗山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董家志的异议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1执异1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鸿飞 审判员 冯卫疆 审判员 周林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