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5931026P。

法定代表人:胡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傅远林,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罗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何素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罗光辉。

被告:罗海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罗光辉。

委托代理人:罗光辉,身份情况同上,系罗海兵父亲。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物业公司”)诉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田涛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普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远林、谭浪,被告罗光辉、何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普物业公司诉称,茶花小镇小区在2013年10月前由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荣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20日森荣公司终止该小区物业服务。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茶花社区居委会经向南岸区房管局物管科及长生桥镇人民政府请示,并征得小区过半数业主同意,决定由原告从2013年10月21日开始接管小区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因期间茶花小镇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没有书面合同,原告一直参照茶花小镇小区与森荣公司之间的前期物业合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区米兰路18号“茶花小镇”小区1栋3单元1-2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2.1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其每月物业管理费计41.50元,公摊水电费为每月每户3元。被告从2013年9月始至2017年2月止,欠费42月,其所欠物业管理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43元,公摊水电费126元,合计1869元,并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西普物业公司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2、长生桥镇茶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示(2013年10月17日);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工商变更登记档案;5、物管费收据;6、记账、领款凭证若干;7、EMS邮政特快专递凭单;8、催费通知;9、物流跟踪信息查询单;10、关于收取欠费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辩称,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其已向原告西普物业公司缴纳,其之前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欠费催收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进驻小区后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脏乱差;对原告起诉代收森荣公司的费用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物业费缴费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重庆森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系位于南岸区茶园新区米兰路18号“茶花小镇”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3年9月4日,其向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茶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其决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退出茶花小镇小区,终止提供该小区物业服务。

茶花社区居委会接到森荣公司上述报告后,经向南岸区房管局物管科及长生桥镇人民政府请示,并征得小区部分业主意见后,先期与原告西普物业公司达成接管意向,并于2013年10月8日起组织人员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因同意原告作为物业企业入场户数超过半数,茶花社区居委会即组织原告进驻茶花小镇小区。

2013年10月21日,原告西普物业公司按茶花社区居委会安排,进入茶花小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与茶花社区居委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参照先前森荣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履行相关物业服务义务,并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向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上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公摊水电费),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计收。

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米兰路18号“茶花小镇”小区1栋3单元1-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2.14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的标准,其每月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为41.46元。

2014年9月23日,原告西普物业公司与森荣公司签订《关于收取欠费的协议》,约定森荣公司将原告进驻茶花小镇小区前,业主欠其的水电费、公摊费、物业服务费等款项委托原告代为收取。

2015年12月21日,被告罗光辉向原告西普物业公司缴纳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费计1120.50元。

2016年9月29日,原告西普物业公司按被告罗光辉上述茶花小镇小区地址,以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其寄出《催费通知》,网络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由茶花小镇小区菜鸟驿站代收。该《催费通知》载明,截止2016年8月,被告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05.20元、水电公摊费24元。

2017年2月底,原告西普物业公司终止其茶花小镇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并离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该小区未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

2019年4月11日,原告西普物业公司起诉来院,并提出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焦继坤寄出《催费通知》主张权利,其已形成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抗辩意见不应成立。

另查明,原告西普物业公司未就2016年8月以后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欠其的物业服务费等,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小区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涉及全体业主和整个社区的公共利益,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的很多物业服务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在效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和相互依赖性,如果因为物业企业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或多收了少许不合理的费用,业主便拒绝缴纳全部物业费的做法也使其所获得的收益远远小于给物业企业和社区多数业主造成的损害。本案中,茶花小镇小区所在的茶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小区未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且无前期物业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况下,经向南岸区长生桥镇人民政府及区房管局物管科请示后,依法经征询小区业主意见并经该小区过半业主同意,代行小区业主委员会职责,选聘原告西普物业公司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接受茶花社区居委会的选聘,参照该小区先前的物业企业森荣公司与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4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该收费标准对包括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在内的所有茶花小镇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业主欠付物管企业物业费“经书面催交”的程序设置有利于强化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沟通,构建和谐的物业服务关系,促进纠纷及时化解,节约司法资源,物业服务企业未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催交物业费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就其起诉的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等未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交,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部分欠费履行“经书面催交”义务后另行起诉。原告基于之前物业服务企业的委托,向被告请求支付2013年10月之前的物业费、公摊水电费、代收自用水、电费等,这属于债权让与,该债权的债权人为森荣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就该债权的转让,森荣公司已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因此,原告就2013年10月以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公摊水电费,原告认为参照森荣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其诉请的每户每月3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摊水电费系物业服务费外收取的其他费用,该费用的多少应独立计量核算,鉴于原告庭审中未举示公摊水电费计收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该部分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举示的邮局出具的载明催收内容的邮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邮寄催收文书,且邮寄凭证上载明的被告地址及联系电话客观真实,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催收文书已邮寄到达被告。原告举示的证据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被告关于其未收到原告催费邮件,原告诉讼时效未中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该时间段应认定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予以保护,该期间被告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计331.68元,应予给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关于原告进驻小区后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脏乱差,其不同意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即使存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情形,业主可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应本案中以拒绝交纳物业费这种方式予以对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1.6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光辉、何素英、罗海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西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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