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高杖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易祝海与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祝海,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东艳、朱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70,376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我与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东方花园9#楼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对被告开发建设的东方花园9#楼房进行施工,工程总面积实际为6620.51平方米(合同标注为6,500㎡,最终结算以实际图纸面积为准),约定工程款价格以1,000元每平方米为准一次性死包,协议签订后我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整个工程于2015年10月底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诺以相应房屋抵顶工程款形式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我请求别搞结算工程款并交付相应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结算,经我自行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370,376元未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方支付1,370,376元于法无据,我方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我方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374,620元;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是在2014年5月开工,到2015年10月31日竣工,但事实上原告是在2017年11月将该工程交付完工,没有按照工期完工,我方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对于原告违约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及已经超拨付的工程款,我方提出反诉,庭后我方提交反诉状;4、《东方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中发包人为刘海军,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东方花园工程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刘海军、原告易祝海。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刘海军、原告易祝海享有及承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刘海军,且被告华阳房地产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案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易祝海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易祝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