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公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华新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郅胜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河南省民权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因与被上诉人赵公才、被上诉人郅胜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建七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郅胜愿支付赵公才9048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郅胜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建七局不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中建七局与河南巴斯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签订了《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济源建业花园里二标段项目粗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巴斯夫建筑公司属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中建七局是通过招投标流程正常进行的分包,且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正常办理预结算,并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巴斯夫建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巴斯夫建筑公司进场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赵公才及郅胜愿均为巴斯夫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人,因此,巴斯夫建筑公司有责任、有义务将中建七局支付其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给郅胜愿或赵公才,但一审法院没有经过事实审理,就同意赵公才对巴斯夫建筑公司撤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存在转包行为,应当适用“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迫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建七局与巴斯夫建筑公司是正常的分包合同关系,巴斯夫建筑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中建七局分包给其的工程违法转包给郅胜愿,由郅胜愿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干活。中建七局与郅胜愿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或者是用工关系,因此,中建七局无任何依据可向郅胜愿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条重在约束分包单位要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进行监督,如果分包单位出现拖欠工资的,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向其追偿;如果分包单位存在转包行为,也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向其追偿。因此,本案如果由巴斯夫建筑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中建七局可先行代为清偿,再向其追偿。如若巴斯夫建筑公司已全部支付郅胜愿,则本案由郅胜愿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中建七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赵公才辩称,一、中建七局称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实体审理就准许赵公才撤回对巴斯夫建筑公司的起诉错误,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明确中建七局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巴斯夫建筑公司是分包或转包单位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裁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无论总承包单位是否拖欠工程款,均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维持原判。
郅胜愿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赵公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七局、郅胜愿支付其农民工工资904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承接济源建业花园里项目,并与巴斯夫建筑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巴斯夫建筑公司将部分施工转包给郅胜愿,郅胜愿雇佣赵公才等人为其提供木工二次结构部分的劳务。2021年2月10日,郅胜愿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中建七局花园里项目九号楼木工班组赵公才身份证号:410881197209155530从2020年7月10号至2021年1月10号工人工资共计:壹拾壹万零肆佰捌拾伍元整(110485元)欠款人:郅胜愿411421196610107779”。后郅胜愿支付赵公才20000元,余款90485元未付。庭审中,赵公才称其与靳军洲、靳云财、卢小祥、王金伟、晋东梅6人共同受赵公才指派干木工活,6人均按工得工资,该6人户口为济源市邵原镇南窑村、长院村、各山村、山院村,在老家均有地;郅胜愿称当时给上述6人办有银行卡用于发放工资,但最终未按原方案实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赵公才所在木工组的6人均为农村居民,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范畴。根据郅胜愿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其对拖欠赵公才木工班组工资90485元无异议,郅胜愿作为直接的用工主体,应当支付拖欠赵公才班组的农民工工资90485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七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巴斯夫建筑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七局负有先行清偿赵公才工资的义务,因此赵公才要求中建七局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建七局、郅胜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公才9048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计取1031元,由中建七局、郅胜愿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建七局提供证据如下:1.2019年11月10日中建七局与巴斯夫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中建七局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巴斯夫建筑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现象。2.2021年1月25日、2021年5月25日中建七局与巴斯夫建筑公司之间办理的月度预结算两份(月度预结算有多份,仅提供其中两份),证明中建七局与巴斯夫建筑公司之间办理结算并据此付款,与郅胜愿之间不存在经济关系,郅胜愿没有理由让中建七局代为支付其欠付的工人工资。3.巴斯夫建筑公司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委托书,证明只要是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均是由巴斯夫建筑公司给中建七局委托授权,并由各个农民工按手印确认,中建七局是在支付巴斯夫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如巴斯夫建筑公司欠付赵公才的工资,中建七局将通过划扣巴斯夫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农民工工资,如果巴斯夫建筑公司不欠付赵公才的工资,中建七局将不存在支付责任。
赵公才对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建七局系施工总承包单位,巴斯夫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承担付款责任,与中建七局是否和巴斯夫建筑公司之间结算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建七局明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的规定,却对巴斯夫建筑公司招用的赵公才等农民工没有建立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院认证如下:赵公才对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中建七局将济源建业花园里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巴斯夫建筑公司。中建七局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中建七局作为济源建业花园里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巴斯夫建筑公司,巴斯夫建筑公司又将部分施工转包给郅胜愿。现因巴斯夫建筑公司与郅胜愿之间发生纠纷导致赵公才木工班组工资未足额支付,因此,赵公才要求中建七局先行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建七局可在清偿后,再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中建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