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蝶。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淑一。 被告:杨秋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恺飞公司)诉被告杨秋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恺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蝶到庭参加诉讼。杨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恺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秋冬向鑫恺飞公司偿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38227元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298.48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后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的4倍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秋冬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为追偿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4日杨秋冬因购买车辆需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支行(下称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1000元人民币,分期期数36期;2018年9月7日,杨秋冬与鑫恺飞公司签署《湖北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鑫恺飞公司为杨秋冬在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申请的个人汽车借款在151000元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依约于2018年9月30日向购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放款151000元,后因杨秋冬未能依约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鑫恺飞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为杨秋冬偿还了本金38227元,经鑫恺飞公司多次催要,杨秋冬未能依约还款;现杨秋冬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鑫恺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秋冬未到庭应诉及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8年9月14日,杨秋冬与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签署《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51000元,分期期数36期,用途为购买雪佛兰探路者,手续费率为9.5%,手续费为14345元。杨秋冬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国银行青山支行指定的POS机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国银行青山支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杨秋冬所购商品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武汉北冥友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杨秋冬与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杨秋冬以其购买的雪佛兰探界者(车架号LSGXC8356JV261380,发动机号181954007,登记证号420015233671)为其与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9月7日,杨秋冬与鑫恺飞公司签署《湖北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鑫恺飞公司为杨秋冬在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申请的借款在151000元限额内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杨秋冬如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向鑫恺飞公司缴纳150元的违约金。如鑫恺飞公司按贷款银行要求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杨秋冬借款(含本金、利息、罚息等),自鑫恺飞公司向贷款银行实际代偿之日起,至杨秋冬实际向鑫恺飞公司全部偿还之日止。杨秋冬除向鑫恺飞公司支付代偿金额外,还应当承担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8年10月11日,杨秋冬办理了车辆的注册登记。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中国银行青山支行向武汉北冥友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151000元。因杨秋冬未能依约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鑫恺飞公司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通过鑫恺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游恺账户共计为杨秋冬偿还了本金38227元。2019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青山支行出具证明认可代偿金额为38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秋冬与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杨秋冬与鑫恺飞公司签署《湖北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青山支行依照约定向车辆经销商的指定账户支付了151000元,因杨秋冬未依约还款,鑫恺飞公司已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8227元,杨秋冬应依约向鑫恺飞公司偿还。关于鑫恺飞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杨秋冬与鑫恺飞公司签署《湖北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了按每日150元及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鑫恺飞公司提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6298.48元,余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0年9月1日起,以382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杨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还38227元; 二、被告杨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鑫恺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98.48元(该款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382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杨秋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梅小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齐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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