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华夏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乌奇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积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泽,男,****年**月**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桃花路8号中天元物流中心B栋三层。

法定代表人:林壮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2588号201/205栋12层办公1号房,实际经营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长宁路聚龙城写字楼17-16号。

负责人:万庆,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新疆联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夏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华夏公司)与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昌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泽、闫新峰,被告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负责人万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建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合同款27万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1,546.8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我公司与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定作加工钢结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定金30万元,提货时付至合同额的70%,余款2个月内付清(甲方质押一张2个月内的延期支票);违约责任为:逾期提货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应承担每日合同总价的日3‰。待我公司向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交付被加工完工的货物后,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向我公司提交一张期限2个月,金额30万元的延期支票。但支票由我公司存入银行后,却被开户行告知密码错误。为此,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又更换一张支票,然而该支票仍属密码错误,无法支取票面金额。2020年12月2日,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3万元现金后,再次更换了一张金额为27万的延期支票,可该支票仍因密码错误无法兑付。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且二被告系总分公司关系,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建昌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系案外人代永峰以我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的,对合同的相关内容我方认可,但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有误,因是否供货,供应多少货,价款是多少,代永峰支付了多少款,均是不明确的,且原告既没有与代永峰结算,也未与我方结算,所以说我方不存在违约的问题。鉴于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我分公司,且原告也诉前保全了分公司的财产,本案与深圳建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深圳建昌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涉案合同是代永峰挂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本案的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万庆向新疆华夏公司的员工闫新峰转账30万元。

2019年5月13日,新疆华夏公司(乙方)与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定购钢结构加工件,合同金额1,315,245元。交货地点在乙方厂内,甲方自己提货。甲方在乙方公司内提货时检验加工成品的质量、规格、数量等,质量异议应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没有异议。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向乙方预付30万作为预付款定金,提货时付清总合同的70%,余款甲方2个月内付清(甲方押一张2个月内的延期支票),2个月内期限从提货时开始算起,如到期甲方未付款,每天承担总合同20%的违约金。双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定金到乙方公司账户后此合同生效,甲方按合同交付预付款后,乙方开始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由乙方代表闫新峰签字,甲方代表有万庆的签名,但万庆称该签名系由代永峰代签的,同时认可代永峰系挂靠其分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实际履行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9年5月20日代永峰向新疆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积良持有的622****6974借记卡转款10万元;2019年5月21日代永峰向622****6974借记卡转款3万元;2019年5月21日代永峰向622****6974借记卡转款3万元;2019年5月27日代永峰向622****6974借记卡转款10万元;2019年5月29日代永峰向622****6974借记卡转款11.5万元。

2019年6月15日10时32分,新疆华夏公司员工闫新峰通过微信向代永峰发送一份简易对账单,其内容为:主钢:406,560元、次钢:10,272元、C型钢:217,303元、附件:16,466.38元、彩板:386,500元,共计1,037,101.38元,支票30万元,余737,101.38元,减去645,000元,需付92,101.38元。当天,14时54分和14时55分,代永峰委托刘哲元向622****6974借记卡分别转款5万元和42,101.38元。15时31分,崔积良通过微信告知闫新峰上述款已收到。

2019年6月15日18时58分,代永峰通过微信向闫新峰发送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代永峰65×××××××××现委托×××曹天晋,电话189×××××××××,身份证×××××××××,装钢构,包车1,800元前去沧龙钢结构拉汇丰节水彩钢板。当天,由曹天晋在新疆华夏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证明负责拉运的货物(屋面内板)价款120,921元。

2019年6月20日19时41分,代永峰通过微信向闫新峰发送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代永峰65×××××××××现委托甘×××苏桂林,电话189×××××××××,身份证×××××××××,装30吨左右钢构,包车1,800元前去沧龙拉彩钢板。当天,由苏桂林在新疆华夏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证明负责拉运的货物(屋面内板、墙面内板)价款204,573.5元,附件价款16,466.38元。

2019年7月3日19时04分,代永峰通过微信向闫新峰发送一份委托书,其内容为:代永峰653122197803260316现委托×××热合木吐·力提甫,电话153×××××××××,身份证×××××××××,装岩棉,包车1,500元前去沧龙拉汇丰节水彩板。当天,由热合木吐·力提甫在新疆华夏公司的出库单上签字证明负责拉运的货物(墙面外板、墙面内板、附件)价款49,840.19元。

2019年8月16日、8月26日、10月12日,闫新峰通过微信向万庆发送信息,询问2019年8月15日到期支票如何办理,是否更换支票等事宜,但万庆未予答复。

2020年3月31日,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向新疆华夏公司更换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加验密码的转账支票。

2020年7月4日至11月12日期间,闫新峰多次通过微信向万庆发送信息,询问30万元转账支票的未能兑付如何办理。

2020年12月2日,万庆通过微信向闫新峰转款3万元。对此,闫新峰认为该3万元系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向新疆华夏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价款。

2020年12月22日,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给新疆华夏公司又更换一张金额为27万元的加验密码的转账支票。12月24日,该支票被银行退回,其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

另查,2019年4月21日深圳建昌公司与案外人奇台县汇丰农业节水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深圳建昌公司承建案外人奇台县汇丰农业节水有限公司的生产厂房工程,代表深圳建昌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系万庆。庭审中,万庆认可上述合同系由代永峰负责具体施工。另在本案庭审前,万庆曾要求代永峰到法庭核实相关情况,但被代永峰拒绝。

又查,2021年4月新疆华夏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301,546.86元予以冻结,为此依法交纳申请费2,027.73元。另外,庭审中,新疆华夏公司将其违约金请求31,546.86元,自愿变更为28,484.64元。

上述事实有:承揽加工合同、付款明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出库单、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工程合同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新疆华夏公司和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新疆华夏公司主张其已向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定作加工物品即钢结构成品及附件,且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仅余合同价款27万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定理由如下:首先,合同约定由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先向新疆华夏公司支付30万元预付款定金,且该款由新疆华夏公司收到后,合同才生效,事实上,双方也是参照此约定执行的,即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万庆是2019年4月26日向新疆华夏公司的员工闫新峰转付30万元预付款的,而双方系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符合双方先款后货的约定。其次,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认可涉案合同系案外人代永峰以其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并履行的,说明代永峰具有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的代表或代理权,其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第三,通过代永峰指派他人于2019年6月15日14时54分和14时55分将合计92,101.38元的款项转付给新疆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积良,结合前期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由万庆、代永峰向新疆华夏公司共计付款645,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代永峰对闫新峰于2019年6月15日发给其本人的钢结构及其附件名称、价款以及付款情况的结算凭据是予以确认的。如若代永峰不认可该结算凭据,其不可能除将合同约定的需由延期支票支付的30万元款项外,立即将剩余的零头款项92,101.38元付清,更不会分别于2019年6月15日、6月20日、7月3日又通过微信向闫新峰发送委托书,委托其承租的车辆前往新疆华夏公司提取后续的定作加工物品。第四,根据闫新峰于2019年6月15日发给代永峰的结算凭据可以确认涉案合同交易的定作加工物品的实际价值为1,027,101.38元,而2019年8月15日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向新疆华夏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的金额为30万元,基本符合涉案合同关于提货时付清总合同的70%,余款质押一张转账支票2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何况,在后期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又为新疆华夏公司更换过两次支票,且最后一次是在分公司负责人万庆用现款支付了3万元后,才更换的,说明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及其负责人万庆对该支票所应支付的款项用途也是明知的。综上,新疆华夏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由代永峰以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定作加工的钢结构及其附件,且双方已对账确认,新疆华夏公司已履行了自身应负担的举证义务。现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作为反驳方,亦应对其反驳意见提供证据证明,但对此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依约需向新疆华夏公司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但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除已支付部分价款外,针对剩余合同价款27万元,虽向新疆华夏公司交付了一张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因密码错误未获兑现,属于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新疆华夏公司要求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7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尽管涉案合同中明确有关于“如到期未付款,每天承担总合同20%的违约金”的违约金约定,但新疆华夏公司并未以此约定请求违约金,而是自愿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月利率4.25%的1.5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同时,新疆华夏公司请求的保全申请费2,027.73元,具有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

鉴于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系深圳建昌公司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现因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涉案民事活动,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深圳建昌公司共同承担。

第三人述称

由于代永峰系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使的是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代永峰是否愿意到庭,这应属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举证责任范畴,亦应由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何况,代永峰既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新疆华夏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对深圳建昌新疆分公司要求追加代永峰为本案第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华夏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7万元;

二、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华夏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483.15元(27万元×4.25%÷365天×604天×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

三、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华夏沧龙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2,027.73元。

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11.60元(原告预交),以及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3,031.6元由被告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建昌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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