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东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潘艳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王双喜诉吴东方、潘艳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吴东方、潘艳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东方、潘艳君户籍所在地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请求裁定将此案移交被告所在地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原告王双喜与被告吴东方在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境内,履行义务一方为本案被告,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为被告所在地,故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应为本案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且在2018年10月,原告王双喜曾因与被告吴东方的合伙协议盈利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其也曾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故被告申请此案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东方、潘艳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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