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3号。 负责人:于泽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守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郑兰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与被告郑守才、郑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陈阳,被告郑守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人民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郑守才、郑兰英赔偿损失120,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4时10分许,郑守才驾驶黑H×××××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三者保险,在行驶至跃进路清源钢材批发市场门前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丁连顶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连顶无责任,郑守才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兰英系黑H×××××号轿车所有人,丁连顶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判决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连顶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郑兰英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郑守才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公司依法享有向郑守才追偿的权利,同时要求郑守才、郑兰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郑守才辩称,对于诉状中所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郑守才承担全部责任,都没有异议。但是对诉状表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守才为无证驾驶有异议,该陈述内容与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不符,郑守才具有驾驶证。另外,(2017)黑040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郑兰英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郑兰英名下,郑兰英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是郑守才。该车辆是郑守才出资购买以及管理、使用的。所以人民财险公司向郑兰英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郑兰英的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黑040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转款凭证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证人丛某、童某的证言,对二证人陈述一致的部分本庭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14时10分许,郑守才驾驶黑H×××××号北京牌现代小型轿车在跃进路清源钢材批发市场门前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丁连顶撞伤。同年5月30日,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连顶无责任,郑守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丁连顶就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2017)黑0404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一、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丁连顶各项损失120,000.00元;二、郑守才给付丁连顶各项损失为24,539.21元;三、郑兰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人民财险公司、郑守才向丁连顶履行了给付义务。 另查明,郑守才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姐姐郑兰英名下,在本院审理(2017)黑0404民初620号案件时,郑守才、郑兰英虽提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郑守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案是以其举证不能,从而认定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郑兰英对郑守才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谁。通过庭审对陪同郑守才买车的朋友丛某以及原车主童某的调查,并结合郑守才称自己系低保户故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姐姐郑兰英名下的表述,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可以认定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系郑守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守才仅具备C2驾驶资格却驾驶手动档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人民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120,000.00元,故本院对人民财险公司要求郑守才给付赔偿款120,0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郑兰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守才应给付人民财险公司12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郑守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120,000.00元;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郑守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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