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南环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MA3CA13L1P。 法定代表人:方化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该单位员工,职务办事员。 被告:井龙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农商行)与被告井龙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津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龙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9795.9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井龙文在宁津农商行借款1笔,以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金额3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贷出日2018年10月24日,到期日2019年4月23日,合同年利率10.005%。现借款已逾期,借款人无还款意愿,贷款存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井龙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宁津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井龙文账户交易流水及放款信息2页。证明被告井龙文于2018年10月24日在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笔,以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金额30000元,年利率10.005%,到期日2019年4月23日,2018年10月24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资金存入井龙文6223201452365143个人结算账户;证据二、贷款结算单(放款结清)1页。证明截止2021年2月18日被告井龙文贷款结欠本金30000元,利息9795.99元,本息合计39795.99元;证据三、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1份。证明被告井龙文借款电子合同签章的真实性;证据四、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井龙文借款的事实;证据五、被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六、诉讼保全费电子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向法院申请保全,原告已缴纳诉讼保全费41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借款人井龙文于2018年10月24日与宁津农商行通过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签订(宁津农商银行)个借字(2018)年第0033354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井龙文向宁津农商行借款3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信e贷(信用),借款用途为其他制造业,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4月2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005%,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部首所列借款人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送达信息,该信息为借款人本人所提供,且为合同项下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该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适用于债务催收、债权转让、发生违约事件导致诉讼(仲裁)等情形,贷款人、债权人、法院或仲裁机构按该地址向借款人发送相关文书时,若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达不能情形的,则该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若采取直接送达时,如果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该文书一经留置即视为送达。借款人上述信息变更的,应自信息变更3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贷款人,否则仍以上述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为有效送达地址、有效联系方式;2.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验证结果为成功;3.宁津农商行于2018年10月24日向井龙文发放贷款30000元,截至2021年2月18日,井龙文共欠宁津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9795.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津农商行与井龙文签订的(宁津农商银行)个借字(2018)年第00333542号个人借款合同虽非纸质合同,但根据宁津农商行的陈述、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及井龙文名下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津农商行与井龙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宁津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井龙文发放借款30000元,井龙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宁津农商行诉请的借款利息系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2月18日井龙文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9795.99元,应予以偿还。对于以后的利息,宁津农商行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井龙文违约导致本次诉讼,宁津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申请费418元,系其合理损失,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井龙文负担。井龙文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本院按其约定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井龙未虽未实际接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按约定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井龙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井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795.9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井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宁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井龙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合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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