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涛,男,1974

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南

河委十七组,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华强小区2号楼*单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嘉纳观山郡小区47楼102号、103号。

法定代表人:朱**军,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铁岭调兵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

负责人:葛东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鹏宇,男,****年**月**日出生,该行员工,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洪涛因与被申请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调兵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调兵山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辽12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2335号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被申请人中行调兵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鹏宇、崔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万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洪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万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8202.9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利率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放弃原诉讼请求判令万川公司从2020年2月起承担向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偿还按揭还款的责任,同时本案于中行无关。事实及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川公司谁还的款非常清楚,虽然还款账户是一个,是以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开具的,但转入申请人还款账户的钱款来源是明确的,申请人还款是通过申请人的银行卡转入银行还款账户,被申请人万川公司还款是从该公司账户转入申请人的还款账户,申请人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还款转账明细,证据非常充分,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证据不足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万川公司送达,其接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对申请人起诉的认可。被申请人的不到庭应诉行为不能成为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三)万川公司以申请人的名义在银行贷款就应该由其偿还,申请人在已将贷款抵押房屋交还万川公司并且已经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再有还款的义务,不能让申请人承担既无房又偿还房屋贷款的双重义务。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行调兵山支行辩称,申请人的请求与其无关,也未向其主张权利,申请人与万传川公司的纠纷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是独立合同,申请人未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合同有效,对申请人有约束力,申请人仍要偿还到期贷款。

万川公司未答辩。

王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万川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28202.94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万川公司从2020年2月起承担向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偿还按揭还款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洪涛与被告万川公司就现代城A1-A11(A1幢9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办理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期限20年。在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原告王洪涛为借款人,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万川公司为保证人。2018年,原告王洪涛曾起诉被告万川公司及中行调兵山支行,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做出(2018)辽1281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上记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涛自愿撤回对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的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原告王洪涛与被告万川公司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现代城A1-A11(A1幢9号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原告王洪涛放弃主张房屋首付款。104000元;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一次性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王洪涛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上没有银行按揭贷款应由谁偿还的记载,这是其一;其二,根据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记载,原告王洪涛为借款人,被告万川公司为保证人;综合前述两点,原告王洪涛作为借款人主张保证人被告万川公司返还其已经偿还的按揭贷款及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万川公司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王洪涛庭审中自称其系受万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军所托,办理的担名买房,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即2016年2月至《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即2018年7月期间的房贷由被告万川公司偿还,2018年8月之后的房贷由原告王洪涛偿还,但根据原告王洪涛和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来看,按揭贷款均系通过原告王洪涛名下310370882737的还款账号进行偿还,原告王洪涛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哪些系被告万川公司偿还,哪些系原告王洪涛偿还。综上,原告王洪涛本次起诉属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洪涛负担。

王洪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解除了上诉人与万川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应由万川公司向银行偿还。但万川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一直未向银行还款,上诉人从2018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替万川公司还款,每月还款1566.83元。还款账户的钱款来源明确,上诉人还款是上诉人的银行卡转入银行还款账户,万川公司还款是从该公司账户转入上诉人的还款账户。万川公司拒绝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诉人起诉的认可。万川公司以上诉人名义在银行贷款就应由其偿还,上诉人将贷款抵押房屋交还万川公司并己经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不应再有还款的义务。庭审补充意见:一审法院已调解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万川公司应在调解书下发后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房屋贷款。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洪涛与被上诉人万川公司经法院调解自愿解除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调解书中没有约定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条款。王洪涛与万川公司及中行调兵山支行签订的涉案房屋的贷款合同并未依法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王洪涛为借款人,万川公司为保证人,现中行调兵山支行不同意由万川公司偿还贷款,王洪涛应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万川公司返还其偿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以及由万川公司承担偿还贷款责任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中行调兵山支行向本院提交调兵山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1)辽1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中行调兵山支行与王洪涛贷款进行确认,王洪涛应当承担后续的还款义务,王洪涛对二份判决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二份判决予以认定。

再审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经调兵山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后,从2018年8月份至2020年1月份,中行调兵山支行每月从王洪涛名下还款账户收取1566.83元,18个月共计28202.94元,以上款项由王洪涛名下的账户向王洪涛偿还贷款账户汇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辽1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及调兵山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洪涛与万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并未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洪涛是贷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由王洪涛偿还银行贷款并由万川地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按揭购房贷款汇入房屋出卖人万川公司,在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1民初1302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王洪涛与万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后,应当由万川公司承担返还银行贷款的义务。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1)辽12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及调兵山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2407号民事判决,在确认王洪涛与万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并未解除按揭贷款合同,王洪涛仍然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仍应由王洪涛偿还银行贷款。因此,王洪涛主张在解除购房合同并将房屋交还万川公司后其所偿还银行的购房贷款应由万川公司偿还给其的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由于王洪涛为万川公司垫付了银行贷款,必然

产生利息损失,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万川公司责任。

王洪涛在再审中放弃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万川公司从2020年2月起承担向被告中行调兵山支行偿还按揭还款的责任,”同时主张中行调兵山支行不承担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

万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洪涛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20)辽12民终1642号民事判决及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1民初59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王洪涛给付28202.94元,并负担从2020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洪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元(再审申请人王洪涛预交),共计504元,由被申请人调兵山市万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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