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改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古城镇吕堤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昭民(系原告陈改玉丈夫),住莘县古城镇吕堤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本祥(系原告陈改玉儿子),住莘县古城镇吕堤村。 被告:魏庆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阿城镇后铺村东街。 被告:山东恒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外环北段开发区高速口南山东汇通国际金属物流园H区111号。 法定代表人:郭广义,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赵培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改玉与被告魏庆勇、山东恒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晟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改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昭民、吕本祥,被告魏庆勇,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晟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775.45元,其中医疗费94099.31元(23元+65元+144.3元+7元+300.25元+9355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共计98219.31元,交强险限额外按80%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3日4时20分许,被告魏庆勇驾驶鲁PP8585(鲁PYN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古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古城-将军寨)古城镇吕堤村西头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陈改玉发生碰撞,致陈改玉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魏庆勇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恒晟运输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聊城市鲁西骨科医院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9万元余元。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魏庆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魏庆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恒晟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魏宁,我是魏宁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对于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无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垫付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本案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对其医疗费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金额为2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病历复印费,应予剔除,同时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花费和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不是因确定原告合理损失支出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魏庆勇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合理数额。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12日聊城鲁西骨科医院金额为2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病案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剔除。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治疗自身原有疾病的情形及非医保用药范围、金额,对其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费用和2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数额认定为65元+144.3元+7元+300.25元+93559.76元=94076.31元。 2.关于司法鉴定费应否予以支持。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2020年8月13日,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损伤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改玉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损毁伤,第1、2、3、4、5足趾缺失等,综合分析:应评定为重伤二级”,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目的是为确定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轻伤或重伤以追究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非因证明原告民事赔偿数额而产生,不属于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本案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407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97196.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强险之外损失的赔偿比例。本次事故中,原告系骑行自行车,魏庆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故应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魏庆勇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由魏庆勇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垫付,本案应予扣除),剩余87196.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赔偿69757.05元。原告本案主张的损失,不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魏庆勇个人及其车辆挂靠单位恒晟运输公司无需赔偿。被告恒晟运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改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75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通过本院案款专户进行过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户名:莘县人民法院;账号:37050185780809000111011141) 驳回原告陈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计910元,由被告魏庆勇负担785元(被告山东恒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改玉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