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某,住山西省闻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某,住太原市迎泽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雷某因与被申请人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晋民申1511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审本案。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雷某、被申请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雷某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182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知:从2017年10月19日起,被申请人将钱投资到广州诺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联公司),根据诺联公司的分红制度,每天最低1150元,最高3500-12000元,给被申请人计分红。之后,被申请人知道加入诺联公司省代收益更丰厚,便主动向申请人问询,并积极参与诺联公司关于省代的宣传活动,自愿要求加入省代,因省代需要资金三百万元,故被申请人、申请人及其他自愿加入省代的人员,商议每人出资十余万元。于是,被申请人2017年12月3日分两次向申请人账号×××打款7万元,2017年12月4日向申请人账号×××打款3万元,三次打款共计十万元,作为加入省代的投资款。根据申请人新发现的微信聊天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可知,被申请人完全是基于投资的意向而向申请人转款的,其内容分别为“两个月内回本也是你说等省代的10万块钱本钱回来了顶上股权的10万块钱,剩余另外三万我付现金或者拿那个礼品卡付”等等,字里行间均能体现出被申请人“投资”的意思表示,而非借款。若是借款,申请人并不需要出具任何手续,恰能说明该笔款项系办理省代投资后要求公司出具关于省代投资材料。同时,申请人在收到款项后将该笔款项转账给公司的工作人员,既为投资款,申请人亦将投资款转给被投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被申请人不应向申请人索要该笔款项,据了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桂标等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诉机关起诉,案件已于2019年4月16日开庭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为该案的被害人,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偿还其投资款,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交易凭证中并未显示该10万元款项的用途,其也未提供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故10万元该笔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很明显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为借款,明显不妥。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98.83元(从2018年2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一审查明,2017年12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账号×××打款共计70000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账号×××打款30000元。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的1万元,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该1万元是股权。2017年12月3日之前,原告给被告转账36万,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收到了投资收益,关于原告主张的11万借款,原告提供的交易凭证未显示是该款用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原告于2017年12月3日前,共向被告转账36万元用于投资,2017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用于投资。2017年12月3日、4日,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0万元,原告主张该10万元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凭证未显示该10万元款项用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故原告主张该10万元不能认定为借款。2017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的1万元,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是股权,故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卢某共向被上诉人雷某转账11万元。被上诉人抗辩此款系投资款,经查证,此1万元系股权的款,10万元没有证据表示该款属于投资性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转款10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退回。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妥,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晋010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卢某借款本金1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共计3825元,由被上诉人雷某负担。
申请人雷某在再审审理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2020)粤01刑终524号刑事裁定书,来源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欲证明其在收到卢某的10万元钱后转入的冯活湘账户正是广州诺联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指定转款的个人银行账户之一,1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2、双方之间相关的一些微信截屏和语音聊天记录。有关内容为被申请人的陈述“加入省代的钱先给您转了7万,剩下的3万过几天给您转”“又给您转了一个3万,一个5万,一共8万”“3万是补昨天省代差的3万”,欲证明卢某是在咨询过省代的情况后主动参加到省代众筹活动的,10万元也是他自己投资的。
卢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参加过省代活动,10万元和省代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10万元是申请人要参加省代向自己借的钱。
另双方均认可雷某是卢某的上线,卢某的投资款均通过雷某向公司转款。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二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要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雷某在收到被申请人卢某转款后于同日打给了广州诺联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而被申请人卢某全部的投资款项均通过再审申请人雷某转给公司指定的账户,再审申请人雷某尽管为被申请人卢某的上线,但其并未将10万元占为己有,从中受益。卢某受到损害系广州诺联科技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导致,而雷某同样是受害人,故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为不当得利有失妥当,应予纠正。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来讲,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不同代理级别的投资人。而按照诺联公司的规则,300万元才可以成为省代,雷某陈述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显示由多人集资凑成所谓的省代,卢某无法以其个人名义取得省代的任何手续,故原二审法院要求雷某退还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再审申请人雷某提供的新证据也可以证实卢某有意加入所谓的省代众筹活动,且先后向雷某转款10万元,而雷某也在收到款项后于同日便将款项打入了广州诺联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冯活湘个人银行账户。卢某主张10万元系借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申请人卢某作为原审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符合上述情形,而在原审被告举证证明收到款项后即转往其共同投资的公司指定账户后,仍应由原告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卢某未能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61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西省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共计3825元,由被申请人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