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人,住文县。2018年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林检公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人韩宁在赵某某1(已死亡)家猪圈里去放蜂巢时,发现猪圈内鸡笼的木板下有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着一把枪(拆分为三部分)和一盒钢珠,当晚韩宁再次进入赵某某1家,将枪和钢珠偷偷拿回家中。几天后,韩宁将枪支取出擦拭干净,并将三段枪支部件换用编织袋装好后继续存放于自家堂屋中墙角处,2018年2月20日经群众举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查获。经鉴定,韩宁所持有的枪支为国产制式猎犬牌单管折柄式猎枪。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宁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宁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韩宁到邻居赵某某1(已故)家猪圈里存放自家蜂巢时,发现猪圈内鸡笼的木板下有一个白色塑料袋里装着一把枪(拆分为三部分)和一盒钢珠,当晚韩宁再次进入赵某某1家猪圈,将枪和钢珠偷偷拿回家中。几天后,韩宁将枪支取出擦拭干净,并将三段枪支部件用编织袋装好后存放于自家堂屋墙角处,2018年2月20日经群众举报被甘肃省森林公安局白水江分局查获。经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宁所持有的枪支为国产制式猎犬牌单管折柄式猎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韩宁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文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国产制式猎犬牌单管折柄式猎枪照片、证人赵某、赵某某2等人的证言、兰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韩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宁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舟曲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韩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被告人韩宁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韩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宁非法持有的国产制式猎犬牌单管折柄式猎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枪支的公安机关依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