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石市金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67号。
法定代表:刘珍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云燎、余靓,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诚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杭州东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新建二村19-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石市金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诚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黄石市新城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4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执504号之二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停止提取新城公司在其公司的租金465603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认定其公司是否差欠新城公司的租金等事实情况,判决驳回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1、根据其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公司已付清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应付租金,后续没有支付租金的原因是新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公司有权不支付租金;2、其在租赁期间已为新城公司垫付水电费和房屋维修费,应在应缴租金中扣除;3、新城公司隐瞒出租的房屋已经设置抵押事实,致使其公司投入约600万元的装修,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欠付的租金不足以抵销新城公司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差欠新城公司租金,其公司也无法执行本案的执行文书即(2018)鄂0204执5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是因为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已冻结了该租金,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诚发公司辩称:一、金瑧公司差欠新城公司租金的事实清楚,金额确定。金瑧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已自认截至2019年5月31日,金瑧公司应付租金105万元,已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租金45万元,表明截至2019年5月31日已差欠租金60万元。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金瑧公司就有义务协助执行。即使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金瑧公司可按法定程度提出异议,如对异议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2、金瑧公司针对所涉租金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提取的民事权益。首先,金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具有排他性;2、金瑧公司所提异议,实际是主张债务抵销。而该“债权”,未经新城公司认可,也未依法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3、即使金瑧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确定,也不能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因为该债权已被人民法院冻结。三、金瑧公司在本案上诉中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租金属于新城公司的收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金瑧公司对所涉租金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提取的民事权益。
新城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金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4执5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提取新城公司在金瑧公司的租金465603元;2、诚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04民初38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城公司在金瑧公司的应收房屋租金500000元。2019年6月10日,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204执50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金臻公司的租金465603元。金臻公司对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鄂02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金臻公司的执行异议。金瑧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诉讼。
另认定,2017年3月20日,金臻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下欠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后依法提取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金臻公司对法院执行租金行为存在异议,其应通过复议程序进行确定,金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金臻公司要求撤销执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停止提取租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金瑧公司对差欠租金的事实在原审起诉状中已经认可,仅认为其公司在租赁期间为新城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冲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金瑧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本案中,新城公司将房屋租赁给金瑧公司并收取租金,所收取的租金应作为新城公司的收入,人民法院依法提取符合上述规定,金瑧公司提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石市金臻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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