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付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告:郑卫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连付江与被告郑卫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付江、被告郑卫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连付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约人民币2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建房钢材材料共计:12370元。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该欠款。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郑卫豪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连付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7月份答辩人是修建房屋,但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联系,钢材价格、型号、需求量等事宜答辩人也均未与原告联系,都是由案外人李付军联系。因案外人李付军欠答辩人钱款15000元,案外人说钢材款到时由他去跟原告结算。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事实发生在2017年7月份—9月份,按照《民法典》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截止原告起诉时,本案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在这期间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综上所述,恳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连付江在舞阳县北××镇做钢筋材料生意。被告李伟豪因建房需要钢筋建材,包工头陈某,4向被告郑卫豪过问建筑钢材时,被告郑卫豪称案外人李付军联系原告连付江的钢材,被告郑卫豪让包工头陈某,4电话联系原告连付江送货,原告连付江根据包工头陈某,4建房所需的钢材,于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分四次把被告郑卫豪所需的建筑钢材送到被告郑卫豪的建房地点。原告连付江每次送货都交给被告郑卫豪两联单其中的一分购货单,自己保存另一联单。以上钢材价款共计12370元。之后,原告每年春节期间均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都以案外人李付军欠其15000元,钢材是案外人李付军为其购买的,被告从未联系过连付江为由,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所用钢材不是原告,是案外人李付军提供的钢材,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称李付军没有联系或者购买这宗钢材。证人陈某,4证明被告郑卫豪建房所用的钢材是在原告处购买,是经被告同意后,才电话联系原告给被告送钢材。被告没有提供建房所用钢材是案外人李付军为被告购买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建房用原告钢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予支付,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应当在第四次街道建房钢材的当天支付全部货款,不予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承认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要货款,所以,诉讼时效在每次催要时中断。总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卫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连付江支付货款12370元,同时向原告连付江支付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货款1237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郑卫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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