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罗县同益机械加工部。
经营者:张英奎。
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平罗县同益机械加工部与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平罗县同益机械加工部于2021年6月22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罗县同益机械加工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平罗县同益机械加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平罗县同益机械加工部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