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宇文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段胜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行唐县中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龙州镇王七里峰村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MA0CUUND66.
法定代表人:程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宇文丽霞与被告段胜利、行唐县中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网上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网络到庭,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网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胜利、行唐县中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宇文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医药费2575.08元,合计3575.08元。二、判令被告赔偿车损及公估费(待鉴定后确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6日8时00分许,被告段胜利驾驶被告行唐县中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重型载货汽车,行驶至行唐县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A×××××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段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5775.8元。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00420208017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
2.冀A×××××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和宇文丽霞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冀A×××××汽车具有正常上路行驶资格。
3.段胜利机动车驾驶证及冀A×××××重型载货汽车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段胜利具有驾驶资格及被告行唐县中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系段胜利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具有正常上路行驶资格。
4.行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7张及门诊病历1份,用以证明医药费合计2575.08元。
5.行唐县华朋汽车修理厂施救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施救费1000元。
6.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价值49200元、花费公估费3000元。
7.冀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辩称 被告段胜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行唐县中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是否存有我司免赔情形及核实车主有无垫付行为,我司对车损公估估价、施救费不予认可,公估价格及施救费价格过高,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并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无异议,但认为缺少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若出现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医疗费中核酸检测费用当时是公费,会打款回原告账户,车损公估报告估价过高,请求对残值进行鉴定或者回收残值,施救费没有施救明细及施救公里数等,超出施救标准不予认可,诉讼费、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6日8时许,段胜利驾驶行唐县中硕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冀A×××××重型载货汽车,行驶至行唐县口时与宇文丽霞驾驶的冀A×××××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宇文丽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段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药费2575.0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损失金额为49200元,花费公估费3000元。行唐县华朋汽车修理厂为原告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冀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段胜利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涉案车辆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院对原告宇文丽霞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药费2575.08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对其中核酸检测费用90.3元提出异议,该损失是因疫情期间原告急需治疗的正常必要支出,票据中已注明为自费,中国人保公司没有原告已报销证据,认定为医疗费用范畴。
2.车辆损失49200元。该次公估经原告申请,由法院组织委托进行,程序合法,原告车辆受损集中在车辆外壳及相关联部位,不具备大件回收条件,残值估价1070元未显示公平,对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提出的对残值进行鉴定或者回收残值不予采信,本院对车辆损失的公估价格予以认定。
3.车辆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合理、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进行赔偿。
4.车辆施救费1000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施救费认定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宇文丽霞的经济损失共计55075.08元,其中医疗费2575.08元、车损2000元,共计4575.0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剩余损失5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宇文丽霞的医疗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7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盖渍旭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秦乐飞
书 记 员 段彦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