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宏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杨金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苏宏和与被告杨金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宏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金澎赔偿原告苏宏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8845.7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被告杨金澎驾驶辽K×××××号小型客车在辽阳市白塔区顺城鹤信园小区门前追撞原告驾驶的辽K×××××小型出租车,造成原告苏宏和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杨金澎负全部责任;原告苏宏和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13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共误工34天,原告产生各项损失合计8845.73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金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1日11时许,在南顺城鹤信园小区门前,被告杨金澎驾驶辽K×××××号小型客车追撞原告苏宏和驾驶的辽K×××××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脑梗死、高血压,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建议休息3周。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17.73元。此次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杨金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原告已支付复印费8元。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入院报到证、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杨金澎与原告苏宏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苏宏和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为2017.73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其主张日误工工资为130元,未超过2020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34天,误工费为44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28.68元计算给付13天,即1672.84元。原告提供了复印费票据,本院对该复印费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为普食,也没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金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金澎赔偿原告苏宏和医疗费2017.73元、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1672.84元、复印费8元,合计8118.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宏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杨金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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