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肇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毛玲,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大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嘉虬,江西坚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梅雪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被告:修水县梅雪银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聚佳缘小区6栋10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MA367N9E0R。

法定代表人:梅雪清。

审理经过

原告谢肇玉与被告杨大雄、梅雪清、修水县梅雪银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水梅雪银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肇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菊梅、彭毛玲,被告杨大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助成、谭嘉虬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雪清、修水梅雪银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从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2日,60,000元×0.0128×24个月,计息18,4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谢肇玉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杨大雄、梅雪清还款,不要求修水梅雪银城公司还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大雄是同村熟人,与被告梅雪清原来不认识。2015年1月中旬,被告杨大雄来到原告家中,问原告有没有钱借,因是本乡本土的熟人,原告就答应了,约好过几天来拿钱。2015年1月21日,被告杨大雄带着被告梅雪清来原告家说借钱的事。原告不认识被告梅雪清,便说:杨大雄来借就借,别人我不认识不能借。被告杨大雄就说:“你放心,我也在条子上签字,算是我们两人借的。他不还我还。”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就付了30,000元现金到被告杨大雄手上,被告梅雪清写了一张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双方写明月息为1分5厘。2015年11月27日,两被告又来原告家借钱,原告见两被告前次借款按约支付了利息,认为被告守信,便又借了30,000元给两被告,月息为1分5厘。仍是由被告梅雪清执笔写的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将30,000元交给了被告杨大雄。但这次借钱后,两被告便不再付利息给原告,本金也不还。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他们归还本金并付清利息,但两被告一拖再拖,每次都以暂时无钱来推诿。2018年8月12日,原告知道儿子谢珠华去被告梅雪清开办在东盟佳苑的银城超市要求他们还本付息时,便将前二次两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交给儿子,叫他一起去办理。儿子回来后告诉原告说没有收到钱,只是将原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换成了一张借条,约定了借款半年还清。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都无果。因为借款时修水梅雪银城公司未成立,故本案借款人为梅雪清和杨大雄,而非修水梅雪银城公司,不要求修水梅雪银城公司还款。如法院查明认定杨大雄为保证人,则要求杨大雄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大雄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是同村的村民,又曾在被告梅雪清、修水梅雪银城公司处打工,与双方熟悉。原告知悉同村的邻居出借给被告梅雪清、修水梅雪银城公司经营周转的借款均能按时归还还能获得丰厚的利息,于是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牵线将钱出借给被告梅雪清、修水梅雪银城公司。于是答辩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梅雪清相识,由其洽谈民间借贷的事宜。后其双方达成借贷事宜,在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梅雪清、修水梅雪银城公司时,答辩人仅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答辩人起诉。

被告梅雪清未答辩。

被告修水县梅雪银城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肇玉与梅雪清原不相识,经与双方都熟悉的杨大雄介绍后,梅雪清分两次向谢肇玉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2018年8月12日重新向谢肇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肇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5.11.27今借谢肇玉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5.1.21号共计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梅雪清2018.8.12号半年还清。”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修水梅雪银城公司的公章。出具借条时,杨大雄在场并在借条“借款人”左边签名,未标明身份。

庭审前,本院向杨大雄询问为何在借条上签字时,杨大雄陈述:“谢肇玉与谢珠华是父子关系,梅雪清是我外甥女。当时谢肇玉父子要我签字,不签字就不愿意借。梅雪清也要我签字。我当时考虑,梅雪清当时有5家超市,且之前借的钱本息如期归还了,我就觉得签字也没有关系。”

另查,梅雪清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过2015年11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20年8月15日,梅雪清通过杨大雄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20年12月份原告生病时,梅雪清通过杨大雄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雪清向谢肇玉借款并出具借条,谢肇玉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现梅雪清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谢肇玉要求梅雪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梅雪清虽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过2015年11月27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但2018年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利息,原告予以接收,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之前的利息约定为不支付利息,故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逾期利息计算规则为: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为4,767.92元(60,000元×6%÷360天×526天+60,000元×3.85%÷360天×235天-2,000元)。

原告以杨大雄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交付杨大雄为由主张杨大雄系共同借款人。经查,杨大雄在借条上的签名系签在“借款人”左边,显然与借款人通常签名在“借款人”右边的习惯不符;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借款系交付给杨大雄,故对原告关于杨大雄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杨大雄在本案中“谢肇玉父子要我签字,不签字就不愿意借,梅雪清也要我签字”的陈述,可以认定杨大雄系基于担保的意思表示签字,而非在场人,故对杨大雄关于其系在场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2日。原告虽陈述在此期间由儿子谢珠华打过电话给杨大雄要求还款,但未举证证实,杨大雄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杨大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梅雪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肇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4,767.92元,并继续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谢肇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由梅雪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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