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如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代理人:陈爱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柳建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杨如岗与被告唐辉、柳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如岗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辉柳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如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唐辉与被告柳建光立即连带偿还欠款77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9月27日,二被告从祁县来到原告家购买了一头牛,言明价款24500元,五天内付清。二被告当日将牛拉走,11月12日通过手机支付了10000元。余款拖延不付。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妻子共同到祁县找被告要钱,二被告承诺半个月后付款。并出具了欠条14700元(含200元交通费)。2021年4月10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了7000元,剩余7700元,至今未付。故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辉、柳建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身份证和欠条。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7日,两被告从祁县来到原告家购买了一头牛,言明价款24500元,五天内付清。两被告当日将牛拉走,11月12日通过手机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款拖延不付。2020年12月17日,原告与妻子共同到祁县找被告要钱,两被告承诺半个月后付款。并出具了欠条14700元(含200元交通费)。2021年4月10日,经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了7000元,剩余77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义务,交付了标的物牛,而两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唐辉与柳建光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买卖之日起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违约行为可以按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其该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以欠条出具之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辉与被告柳建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杨如岗卖牛欠款77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5.3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如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辉、柳建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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