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康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日生,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琼炜,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聪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黎康林诉被告叶聪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叶聪聪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聪聪与原告黎康林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8年10月5日以儿子重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从微信转账交付借款12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黎康林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微信转账记录,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主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叶聪聪不作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叶聪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核对原告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康林与被告叶聪聪是朋友关系。被告叶聪聪于2018年10月5日以儿子重病需要医疗费为由向原告黎康林借款12000元,原告黎康林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12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原告黎康林以微信转账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提出抗辩意见。为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虽无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黎康林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月2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叶聪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康林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费170元,合计为270元,由被告叶聪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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