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卉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徐晖诉被告何光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卉文、被告何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何光富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被告游说原告到徐闻县投资建造商品房出售,并许诺给予原告高额回报。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437500元。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布账目、兑现本金利润,被告一直借故推诿。原告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查询后得知,被告所说的商品房投资项目是虚构的,既没有合法产权,也没有报建开工。原告与被告屡次协商退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375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以4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以上利息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为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光富辩称: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1、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双方存在合伙建房关系,并非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转账附言为“徐晖汇湛徐闻徐城镇附城社区蒋宅园村健康北一巷10号合伙建房款”,证明该款实为合伙建房投资款,并非借款。2、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足以证明原告、被告及张婧娴、高海能、何银花共五人存在合伙关系。2018年7月18日,被告、原告及张婧娴、高海能、何银花就合伙建房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徐晖及张婧娴、高海能、何银花于2018年7月18日将协议约定的款项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才将437500元合伙投资款转账至被告的账户中。可见,该437500元为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并非借款。二、原告的诉求无理,不应给予支持。1、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要求返还437500元本息无理,不应给予支持。2、被告与原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其投入的437500元为合伙建房投资款,且已用于合伙项目,原告现请求返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2018年7月18日,被告何光富、原告徐晖及张婧娴、高海能、何银花就合伙建房项目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投入437500元作为合伙投资款。被告已将该款项用于项目投资,在原××健康北××号(现徐城朝阳里三巷10号)建起四幢楼房,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见被告提供的照片)。投资款已投入项目建设,项目的回报必须等待开发完结并结算后方可兑现投资回报,而原告现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给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人民币437500元的事实;

证据二、项目现场图片一张,证明被告虚构的商品房投资项目,其既没有合法产权,也没有报建开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合伙投资款;对证据二的真实关联性有异议,照片并不是建房地点,不符合事实。

被方为证实其主张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并非借贷关系;

证据三、照片复印件五张,证明被告与原告等人合伙开发的项目在建设的事实;

证据四、《购地合同》、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投入的资金用于购地开发建设合伙的房地产项目的事实。

证据五、所购地原地主所提供的合伙人购地凭证,证明合伙人已经向原地主购入该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请法院依法查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五是被告方于开庭过程中提交,已过举证时效,无法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晖与被告何光富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原告、被告及张婧娴、高海能、何银花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各自出资437500元,各占项目10%股份合伙参与建房项目,原告徐晖等四人在2018年7月18日前将出资款一次性以转账的方式汇到被告的银行账户,由被告何光富用于建房项目。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给被告账户转账437500元,并附言注明“徐晖汇湛徐闻徐城镇附城社区蒋宅园村健康北一巷10号合伙建房款”。被告将该款投资到徐闻县徐城镇附城社区蒋宅园村健康北一巷10号的房屋建设项目中。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布账目、兑现本金利润。被告以投资项目尚未建成售出,无法结算而拒绝原告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的437500元款项属于何种性质;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焦点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437500元款项属于何种性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该款项既不是借款,也不是投资款,而是不当得利。而根据原、被告与另外三个合伙人张婧娴、何银花、高海能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及另外三个合伙人应在2018年7月18日将出资款4375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也是依该约定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并且在转账附言注明“徐晖汇湛徐闻徐城镇附城社区蒋宅园存健康北一巷10号合伙建房款”。据此可证明原告所汇给被告的437500元就是原告依约转给被告用于合伙建房的投资款,而不是不当得利。原告认为此款为被告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合伙投资所建的楼房是否合法经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焦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款项437500元是原告履行《合伙协议》的投资款,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利润分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并进行结算才可进行。故原告诉请被告在未就合伙经营进行结算就向其返还437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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