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刘锦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民,住岳壁乡××××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延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本村××街南××号。 被告(反诉原告):雷智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正阳××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雷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金融××号。
审理经过
原告刘锦丽诉被告成延财、雷智富、雷智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受理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及被告雷智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完好无损返还原告价值4万元晋K0××××号长安轿车一辆;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成延财与原告系姑舅兄妹,与被告雷智富系朋友,被告雷智勇原系原告的公爹,与被告雷智富系同胞兄弟。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雷智勇之子雷强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晋K0××××号长安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离婚之前,此轿车原告寄放于被告成延财处,原告与雷强协议离婚后,原告提取车辆时,被告成延财称轿车由被告雷智富提走或称其将轿车送被告雷智富处,经原告报警,被告雷智富称轿车由被告雷智勇掌控,原告向被告雷智勇提出取车时,被告雷智勇认可车辆由其掌控,但拒绝返还原告为本案事实。综上,涉案之晋K0××××号长安轿车为原告所有,三被告借故相互推诿不作返还,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聊天记录截图一页;3、(2021)晋0728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复印件二页;5、证人张某询问笔录一份;6、证人史某询问笔录一份;7、讼争车辆照片一张;8、转账记录截图一页。
被告辩称
被告成延财辩称:我妻子与原告是姑舅姐妹,我是卖二手车的,2020年5、6月间,雷智富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走这辆车卖掉,后来得知原告与雷强要离婚,不能卖了,我就把车送回雷智富的宾馆。不是原告所说的寄放在我这,而是我从哪开来的送回哪去。 被告雷智富辩称,2020年5月初原告将讼争车辆开到雷智富的宾馆,让雷智富协助出售,后原告与雷智富的侄儿雷强协议离婚,因原告与雷强婚姻存续期间借被告雷智富52210元,原告与雷强离婚后,雷智富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迟迟不予归还,所以雷智富将该车辆予以留置。 被告雷智富提出以下反诉请求:一、判令刘锦丽偿还雷智富借款52210元;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锦丽原系雷智富侄儿雷强妻子,2019年8月间,刘锦丽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雷智富陆续借款52210元。2020年6月间,刘锦丽委托雷智富将其所属的晋K0××××号长安轿车代为出售,并将其车辆送至雷智富处,2020年7月,雷智富得知刘锦丽与侄儿雷强协议离婚,为保证其52210元借款能够得到及时偿还,便将其上述车辆留置并要求刘锦丽还款。基上事实,根据民法典第447条规定,刘锦丽现主张返还车辆,应当先行偿还上述借款,否则雷智富有权留置上述车辆并优先受偿。
被告质证
被告雷智富当庭提交证据有:1、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三页;2、微信截图三页。 原告针对被告雷智富反诉答辩称,该反诉应予驳回,理由是2013年3月间史某(系雷智富侄女女婿)因购书林家园三期楼房向答辩人(当时答辩人系雷智富侄子媳)借款5万元(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时史某未能还上,同年7月间答辩人与反诉原告的侄子发生矛盾,反诉原告告知史某,借答辩人款由其给付答辩人,并要求史某与其妻子雷俊为他出具50800元欠据。同年10月间,史某与其妻雷俊产生矛盾,反诉原告即要求史某归还50800元,史某因此笔债务还涉及答辩人,故以此为由拒绝。同年12月反诉原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冻结史某房东耿玉英退还史某房租18万元。后经张某调处,由耿玉英付款于反诉原告17万元余元(其中含反诉原告汇转答辩人款5万余元),当时反诉原告曾电话告知答辩人,此笔债务不让答辩人再行向史某主张,至此反诉原告诉称之此笔债权债务清结灭失。 被告雷智勇辩称,车没有给我,凭什么向我要车。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雷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晋K0××××号长安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与雷强婚姻存续期间借被告雷智富52210元原告没有归还,被告雷智富留置该车,被告雷智富反诉要求原告清偿52210元借款后便将其上述留置车辆返还原告刘锦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被告雷智富的反诉请求能否与本案合并审理。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雷强协议离婚后约定晋K0××××号长安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现该车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依法取得该车所有权,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雷智富留置该车并不合法,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晋K0××××号长安轿车一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雷智富提出的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与反诉的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间无因果关系,且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事实不同,故反诉与本诉无法合并审理,应依法驳回该反诉。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二百四十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雷智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晋K0××××号长安轿车一辆; 二、驳回被告雷智富的反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雷智富负担,反诉费553元退还被告雷智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其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丽慧